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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杜美丽、孔林海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杜美丽,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广东。委托代理人:隆能力,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司职员。被告:杜美丽,住湖北省通城县,系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孔林海,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王云录,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包林波,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马玲,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美丽、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美丽、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美丽是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与该经营部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经营部通过原告指定的“经销商订货平台”向原告订货,原告给予经营部一定账期及额度的结算方式。并且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均为被告杜美丽的经营部债务签订个人担保函。协议签订后,该经营部先后于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6日向原告下订单。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255520元。被告下订单后,原告按时发货,被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直至原告起诉前为止被告并未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34088.69元,其中货款本金20028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上门催促,被告均以无理偿还为由推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美丽支付原告货款200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2002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服务费标准及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对被告杜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美丽、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美丽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乙方)签订编号为HZ20140314001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官网(www.hhit.com.cn)内的“经销商订货平台”(以下简称订货平台)订货,使用其自行注册的账号登陆网站,并采用自助电子下单订货的方式向甲方订货,以上方式提交的订单均视同乙方书面订单,除有书面的另行通知,否则该订单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应按合同或订单约定按时付款,如无付款期限约定的,收货日即为付款日;乙方的收货人与订单上的收货地址和签收人不一致的,如无乙方加盖公章或预留印章的书面通知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收货时应在货运单上签字或签章确认。如乙方指定承运人的,甲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视为交付;甲方向乙方提供账期为30天,额度人民币20万元的订货欠款,单笔订单或累计订单的欠款金额均不得超过以上规定信用额度,在资金占用期间,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如在账期之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服务费;如超出账期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超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孔林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被告包林波及马玲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三被告均承诺自愿为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314001的合作协议中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云录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自愿为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314001的合作协议中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对账。应收款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盖章确认双方期间交易产生的供货金额为255520元、利息为33808.69元。截至2014年9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未付的货款及利息金额合计234088.69元。同日,被告孔林海向原告出具及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从2013年4月份开始交易,交易总额将近200万,截至7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尚有20028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合作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予以证明。故原告与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经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确认截至2014年9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金额合计234088.69元,其中利息合计33808.69元,可见截至2014年9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尚实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0280元(234088.69元-33808.69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尚有20028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服务费及超出账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在被告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上述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性质均属于违约金,两项之和系双方对违约金(也即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与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对账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双方于该日就欠货款数额进行确定,随合同约定收货日为付款日,但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2014年7月12日为收货日,故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付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据证据认定从双方结算之日始算。被告杜美丽系武汉市洪山区XX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诉请被告杜美丽向其支付货款200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对被告杜美丽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连带清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杜美丽追偿。被告杜美丽、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孔林海、王云录、包林波、马玲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杜美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杜美丽负担5600元,由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已将公告送达费1000元预交有关单位,被告杜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吴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