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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便衣民警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社区的领好广场巡逻时,发现在广场肯德基门口的被告人曾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结果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搜出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8本(合计352张,面值20200元,其中面额100元的52张,面额50元的300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被告人曾某亦供认上述假发票是其从他人处购买后准备用来贩卖的。被告人曾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等辨认的涉案发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2015)地税埔发鉴字11号《发票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虽被告人供述准备用于贩卖,因证据尚不充分不宜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其持有的数量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伪造发票8本352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