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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前进诉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前进,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石前进,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石前进诉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四份《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3、004、005、006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所建的位于咸阳市联盟三路中段惠民巷“鼎晟壹品”1层1006、1019、1020、1021号商铺房,价款均为133350元,共计4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相对应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商铺认购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达到交房标准,将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现交房期限已过两月有余,被告却到现在还未动工建设。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保证第一年收益率为何同款的8%;第二年收益率为何同款的9%;第三年收益率为何同款的10%,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被告对前合同已实际违约,全合同也不可能实际履行......,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9日所签订的003、004、005、006号商铺认购合同及与该4份商铺认购合同相对应的4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认购款共计49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24164.38;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租金39200元;5、判令被告按委托经营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6元;6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鼎晟一品一层1006号、1019号、1021号、1020号商铺四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四间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三、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9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合议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四份《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3、004、005、006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所建的位于咸阳市联盟三路中段惠民巷“鼎晟壹品”1层1006、1019、1020、1021号商铺房,价款均为133350元,共计5334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相对应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委托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按照每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收入,返租金日为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每三年为一周期。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定金30000元,同年8月21日向被告交纳商铺房款460000元,余款用被告给原告支付的三年商铺委托经营租金折抵。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达到交房标准,将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商铺认购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6个月之内给原告办理商铺经营权相关手续,若未办理完成,被告必须在30日之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所有款项,并按原告已付金额1%违约金给予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将出售给原告的商铺达到交房标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名下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四份《商铺认购合同》及四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四份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四份,并返还认购商铺首付款4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交款之日起计息;因被告违约造成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商铺认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亦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租金392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6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前进与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四份《商铺认购合同》及四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前进购房款49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石前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365元,由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