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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的丈夫刘世斌因家中开办粉条厂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的丈夫刘世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刘世斌突然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世斌的配偶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2%进行主张并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2014年5月14日刘世斌(已故)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分5,利息清算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12月9日刘世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丈夫刘世斌已去世,具体借款、清算利息及该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等事宜其并不知情。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所举借据提出异议,称其经常不见刘世斌写字,无法辨认借据上刘世斌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不要求对刘世斌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故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丈夫刘世斌(已故)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即月利率为2.5%。利息清算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12月9日刘世斌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刘世斌去世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按2%进行主张并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世斌生前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刘世斌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虽被告辩称其对借款等事宜并不知情且不能准确辨认刘世斌的签名,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刘世斌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