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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去东园镇曹闸村。法定代表人胡晓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宁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俊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贤,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519号高鑫麓城小区6-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金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拓静,被上诉人中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健、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SY310C-8的搅拌车10台,车款共计51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51万元,首付51万元后发货,货到工地次月开始付款,余款459万按18个月分期,每月付款25.5万元。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0%以后,被告向原告赠送SY310C-8搅拌车一台,被告若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拒绝履行赠送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付款过程中若连续逾期二期,经被告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时,被告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提供服务、锁机、诉讼等措施,因锁机及解锁而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将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将10台搅拌车及赠送的一台搅拌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6万元。因被告赠送的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剩余车款44万元未向被告付清。因原告未按时付清车款,2015年3月4日原告公司准备使用涉案车辆时,发现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10辆搅拌车(不包括赠送车辆)采取锁机措施,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涉案的10辆水泥搅拌车采取的锁机措施;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损失按照每辆车每天1000元计算至被告对11辆搅拌车解锁之日,数额为33万元,合计77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符合国四排放标准、能够注册登记的三一牌水泥搅拌车一辆(价值50万元),或向原告退还相应车款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对涉案的8辆车采取了解锁措施,至今剩余2辆车未进行解锁。被告中为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及违约金,经审理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金公司向被告中为公司支付货款44万元、违约金47520元。后胜金公司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宁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为公司和被告胜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胜金公司在付款过程中若连续逾期二期,经中为公司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时,中为公司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胜金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提供服务、锁机、诉讼等措施,因锁机及解锁而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将由胜金公司承担。”但涉案10辆车的总价为510万,原告至起诉前已支付466万,剩余44万元未支付,原告付款过程中没有出现连续逾期二期的情形,且原告付款已达到9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已另案诉讼,且判决已生效,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的10辆搅拌车采取锁机措施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对此次锁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涉案8辆车于2015年5月18日已经解锁,故被告应立即对剩余的2辆车混凝土搅拌车予以解锁。被告公司在原告支付购车款90%的情况下,对涉案的10辆搅拌车采取锁机措施,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经鉴定涉案车辆每辆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900元,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已解锁的8辆车的损失为540000元(900元×75天×8辆)。对于未解锁的2辆车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的损失为63000元(900元×35天×2辆),合计损失为603000元。对于未解锁2辆车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解锁之日的损失,应以每天每辆车900元损失为依据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国四排放标准、能够注册登记的三一牌水泥搅拌车一辆或退还原告车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0%以上,被告向原告赠送SY310C-8的搅拌车一台,虽然实际赠送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符,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接收了被告赠送的车辆,视为对《补充协议》变更的认可,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赠送车辆的过户问题未作专门约定,该车辆系赠送车辆非原告购买的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解除原告胜金公司购买的剩余2辆水泥(型号:SY310C-8)搅拌车的锁机措施;二、被告中为公司赔偿原告胜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为公司赔偿原告胜金公司剩余2辆水泥【型号:SY310C-8,搅拌车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解锁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每天每辆车900元损失为依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胜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中为公司负担7706元,由原告胜金公司负担852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为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原审被告中为公司均不服,原审原告胜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系赠送车辆,且未对车辆过户问题作出约定,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更换车辆或退还车款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目的。应予以纠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一辆车,赠送车辆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且上诉人支付的车款达到一定的比例,赠送是有条件的赠送,而非无条件的赠送。该附条件的赠送,实际上是双方在总价款不变的基础上,对交付车辆数量的变更,即名为赠送,实为买卖。涉案11辆车总价款510万元,被上诉人对11辆车均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谓的赠送车辆的开票金额为50万,恰能证实双方对11辆车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车辆登记注册问题,双方《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于10辆车办理注册登记的事宜并没有作出约定,是因为双方对于车辆交易均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就是车辆必须能够注册登记并上路行驶。《补充协议》虽没对车辆注册登记的问题作出专门约定,但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中的车辆与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车辆属于同一型号。车辆注册登记并上路行驶才具备车辆的属性,不能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车辆注册登记事宜,就免除被上诉人此项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更换符合国四排放标准、能够登记的三一牌水泥搅拌车一辆(价值50万)或向上诉人退还相应的车款50万元。原审被告中为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由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对赠送车辆、上牌问题进行了定性,确认中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或向原告退还车款。原审判决对赠送车辆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中为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实施锁机措施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相关事实并未查明,主观臆断,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被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只要连续逾期两期的,上诉人有权立即采取锁机措施。上诉人实施锁机措施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44万元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且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月还款额为25.5万元,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的逾期即使不是连续的,但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款先充旧账是账务处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逾期金额只要超过月还款额,从逻辑上来将,完全可以认定为连续逾期两期以上。从被上诉人的实际还款记录看,其已多次连续逾期超过两期。二、在有明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情形下,一审法院选择适用公平原则裁决案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锁机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采取锁机措施具有合同上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原告胜金公司辩称,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审被告可以采取锁机措施,我方不否认。但协议明确锁机的条件是连续逾期两期付款。510万元的车款我方已经支付466万,剩余货款44万元未支付。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每期金额为25.5万元,连续2期应该是51万元,我方欠付44万元,未达到51万元金额,故被告采取锁机错误,没有合同依据。原审被告提出的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08号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宁01民终145号案件,该两案与本案案件相关情况说明如下:贺兰县人民法院同时审理(2015)贺民商初字第139号【胜金公司诉中为公司】与(2015)贺民商初字第208号【中为公司诉胜金公司】,其中胜金公司诉中为公司一案先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在两案审理中,贺兰县人民法院认为(2015)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案件更为复杂,先行判决了后立案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08号,并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另案判决我方向中为公司支付下剩货款,该判决并不能证成中为公司锁机行为的合规性。一审法院确认中为公司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原审被告中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审原告胜金公司付款凭据,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原审原告多次没有按照合同按期每月还款25.5万元,连续多次出现逾期,达到锁机条件。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胜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明细表和付款凭据不相符,我方原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量为18张,但原审被告只提交了16张。合同约定首付款51万元,我方付款60万元存在超付,也有几个月没有按照每月25.5万去支付,基于我方超额支付现象,造成表面付款没有达到约定数额,故不能证明我方连续逾期两期付款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2015)贺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赠送车辆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锁机行为正当合法,不存在侵权。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主要解决的是我方未向中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而并非解决中为公司锁机行为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并非解决赠送车辆是否符合登记条件。证据三、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法民一终字1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锁机的约定和执行锁机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我方锁机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四、书面催收记录六份(打印件)、移动公司发票两张(客户名称胡晓方、万恒),证明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办公平台我方进行过多次催收,本案锁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原审原告胜金公司认为催收记录加盖印章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此外,该六份记录中并未显示信息发送至原告公司负责人手机上,而且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审被告的锁机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条件。证据五、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为公司是关联公司,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的短信应为中为公司发送的,锁机也是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为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为公司的行为。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审被告中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中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应同原审中胜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一道分析论证胜金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逾期与否(附表1),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中为公司股东且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和执行锁机措施的实施者,对中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所购买十台搅拌车型号及赠送搅拌车型号均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Y310C-8,原审被告中为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审被告胜金公司十一台搅拌车(含赠送的车辆)型号均为三一牌SY5250GJB3A。胜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过程中,存在连续且多期逾期付款行为【见附表1】,中为公司指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胜金公司催收过涉案车款。本院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下欠车款产生纠纷的案件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宁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在于原审被告中为公司对涉案搅拌车实施锁机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中为公司可以锁机的条件:“胜金公司在付款过程中若连续逾期二期,经中为公司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时,中为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对胜金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提供服务、锁机、诉讼等措施……”。从双方约定的锁机条件可以得出中为公司行使锁机措施的条件为:一为胜金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存在连续逾期二期;二为经中为公司催收后胜金公司仍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从胜金公司付款过程来看,胜金公司存在付款过程中连续逾期多期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2013年3月27日前首付款金额为51万元,2013年4月12日胜金公司支付首付款60万元(付款方式为汇票,票号10500052120209081),原审被告中为公司向胜金公司开具了收据(编号为00008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首付款金额、首付款支付日期、交付搅拌车型号均发生变更,中为公司已实际开具收据收到60万元并交付十一台搅拌车,对此胜金公司也并无异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459万元分18个月付清(次月起算即2013年4月起算”,因双方首付款支付金额变更为60万元,相应的余款总数变更为450万元【510万元-60万元】,相应的分期款项变更为25万元【450万元÷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在18个月之内分期付款完毕【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计18个月】。胜金公司支付中为公司的车款,按照支付时间先后顺序,先充抵以前尚欠车款为原则分期分笔计算【见附表1】,在付款过程中,原审原告胜金公司存在多次逾期【见附表1】,且在合同约定的18个月分期款支付时间范围内【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计18个月】未能如期支付完毕。胜金公司逾期支付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从中为公司催收情况来看,中为公司提交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记录六份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载明了催收内容、催缴对象,且记录上上载明的号码为胜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方的手机号码。虽然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为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但由于涉案车辆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且直接执行锁机措施,加之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中为公司的股东,中为公司指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催收,且催收内容、金额、对象具体明确,应视为中为公司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月份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涉案搅拌车锁机时间),在长达七个月时间范围内,胜金公司也未履行完毕清偿下剩车款义务。胜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中为公司对涉案搅拌车实施锁机措施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焦点二、中为公司执行自力救济锁机措施应及时转为公力救济,在已得到公力救济确认并保障时应确保胜金公司正常使用涉案车车辆。中为公司对涉案搅拌车实施锁机措施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锁机措施本质为自助行为,自助只为促进纠纷的解决条件,其行为并未解决纠纷,在中为公司实施锁机措施后,中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胜金公司支付下欠车款4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宁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自力救济方式即锁机措施已被公力救济所确认并保障,中为公司即刻应解除车辆锁机措施确保购车人胜金公司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因胜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所带来的损失应由中为公司承担。尚未解除锁机措施的两辆车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解锁日以每车每日900元计算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对于赠与车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一、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解除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剩余2辆水泥(型号:SY310C-8)搅拌车的锁机措施;四、驳回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剩余2辆水泥【型号:SY310C-8,搅拌车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解锁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每天每辆车900元损失为依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变更为“原审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剩余2辆水泥的经济损失【型号:SY310C-8,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解锁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每天每辆车900元为为依据】”。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原审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06元,由原审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24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审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3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