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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芬与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芬,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芬,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双拱镇。原审第三人: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号金三桥大厦写字楼**层02A。法定代表人:庄天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芬、原审第三人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等四次生效判决都认定汤书全与温泉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汤芬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却认定“但经审查上述判决,该判决并未就汤芬父亲与上诉人(温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字第××号司法解释,晋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11)第021号和(2011)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认定汤书全是否属于工伤时,均认定汤书全与温泉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汤书全与温泉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1.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汤芬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虚假的。(1)《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从2009年5月8日起至(经金桥广场)工程结束时止,而温泉建设公司从未在该时段承包施工经金桥广场工程,且其施工的世纪金福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全面停止施工,即使按照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终止了。(2)汤书全是四级××,按劳动合同计算其工资远远超过其他员工,如果这样温泉建设公司就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3)温泉建设公司停工后,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工程自行组织施工,温泉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是桩基工程,无需用汤书全这样的水泥工,也不可能与汤书全订立《劳动合同书》。2.汤书全与温泉建设公司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温泉建设公司与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证实4月1日停工,5月10日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桩基工程价款270万元,后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1月8日之前付清。(2)温泉建设公司与付善金、付善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是审理汤芬诉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汤书全工伤一案,并未对汤书全与温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该案查明“汤书全在第三人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世纪金福广场项目工地工作,2010年8月9日汤书全在去世纪金福广场项目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根据温泉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其与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审认定世纪金福广场工程项目系由温泉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符合客观事实。原一审庭审中温泉建设公司对汤书全系其工地班组长林知炎介绍到工地上工作并不否认,可以确认汤书全系在温泉建设公司承包的世纪金福广场工地上班。虽然在承包期间承发包双方因故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除桩基工程外其他工程由发包方自行安排组织施工,但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亦约定温泉建设公司对桩基工程继续施工,温泉建设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签订时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其已退出工地不再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继续施工”系笔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汤书全交通事故发生前退出世纪金福广场项目工地、桩基工程已完工移交或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重新组织他人施工的事实,亦无哪份生效判决对汤书全与温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否定结论。据此,原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汤书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世纪金福广场工地上班、温泉建设公司与汤书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对汤芬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定,亦未以此作出对汤芬有利的论证。因此,温泉建设公司再审中对《劳动合同书》提出的申请事由没有实质性意义。再则,温泉建设公司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申请没有具体申请事由,原审亦未对付善金、付善才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温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