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安慧与李崇全、谢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慧,李崇全,谢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林安慧。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全。被告:谢海棠。原告林安慧诉被告李崇全、谢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崇全、谢海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慧委托代理人徐小跃,被告谢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崇全、谢海棠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崇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安慧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期限120天,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18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全、谢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安慧借款18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林安慧承担31.50元,李崇全、谢海棠承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1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