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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垚、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垚、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垚、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陈垚、周某及王某(另行处理)、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陈垚、周某在楼下望风,王某、孙某某分别将被害人文某、禄某招嫖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相院里1幢98号三楼、二楼房间,后被告人陈垚、周某乘被害人嫖娼不注意之机,上楼分别窃得被害人文某、禄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4500元、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垚、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点钞机存钱记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垚、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垚、周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垚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陈垚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章 韬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