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与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其位于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容留李某、潘某乙在其位于南岗乡南岗街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潘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