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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等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朱军,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成全,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664号案外人:王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新区龙海大道3号龙海港湾小区F211-16号。法定代表人:明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云。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军。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全,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吴超。被执行人:吴成全。被执行人:吴超。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置业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王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强称,2014年7月30日,本人经重庆市荣昌县晨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该公司及石勇签订三方协议,又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石勇抵款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本人向诚全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代收契税、大修基金等款项,并委托其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日,本人与石勇一道在物管公司处办理了接房手续。现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无法正常办理,已经严重侵犯本人的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于2012年5月26日与诚全置业公司、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经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以下简称大渡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渝渡证字第3560号]。2014年1月16日,经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申请,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渡证字第49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3,000,000元、利息13,352,88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24%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892,000元、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强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某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383,640元。该合同载明,上述房款已由石勇支付。同日,石勇向王强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强交来购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首期购房款20万元。目前,王强未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诚全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某号等房屋。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张收条、一份证明、两张物业服务费及能源公摊缴费收据、《百安星城业主管理规约》及《防火责任书》各一份、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一盒钥匙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向原购房人石勇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此前,石勇已以抵款方式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且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契税、大修基金以及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等税费。王强已办理上述房屋的接收手续。除上述房屋以外,王强名下另有一套位于重庆市荣昌县的住房。申请执行人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王强除异议房屋外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执行人诚全置业公司、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强在本院查封诚全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3-15-6号房屋前,已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虽然上述房屋在用途上属于成套住宅,系用于居住,但在重庆市荣昌县其名下另有一套住房,本院查封上述房屋不损害其生存权,因此王强不属于购房消费者,而应作为一般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王强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石勇与诚全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石勇以抵款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也不足以证明王强已向石勇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此外,王强提交的《百安星城业主管理规约》、《防火责任书》仅为格式文本,没有其签名及落款时间,故不能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上述房屋。综上,王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上述房屋不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