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紫坊畔乡前往华池县城,行至乔紫公路16km+500m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甘M×××××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5mg/100ml。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5)50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0.95mg/100ml;3.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处罚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A2驾驶证被吊销,本次作案属于无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亦无牌照;4.证人张某乙、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某乙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张某乙呼气中不含酒精,与张某甲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并吊销驾驶证,本次又系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