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义华、武贤云与吴学兵、王道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35号原告:夏义华。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贤云。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兵。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委托代理人:奚友山。被告:王道全。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委托代理人:奚友山。被告: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港口二路。组织机构代码:15022456-0。法定代表人:江继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委托代理人:奚友山。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因与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义华和原告武贤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吴学兵和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奚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义华和原告武贤云诉称:武学勤原系江苏明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负责公司货物押运。2015年1月28日19时左右,武学勤在“二航6669”轮上押运煤炭,因该轮悬挂于高空的吊机滑轮突然坠落砸中其头部,致其死亡。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分别系“二航6669”轮的实际管理人、所有人、经营人,上述三被告应当对武学勤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武学勤的配偶夏义华常年患病在家,丧失劳动能力,武学勤原系其扶养人,也是家中主要的生活来源。武学勤的死亡给原告夏义华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和严重的精神打击。因此,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2574元、丧葬费30631.5元、医疗费11528.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夏义华的生活费162894元,合计998974元。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共同辩称:在本案事发时的恶劣天气情况下,开电机吊救生艇作业具有危险性,武学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危险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与武学勤之间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武学勤仅与其雇主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次事故是三被告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三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本案,依法应当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吴学兵已就本次事故支付原告夏义华6000元。综上,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不应对武学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义华与原告武贤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学勤、夏义华及武贤云身份信息,证明夏义华和武贤云是武学勤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黄冈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3、黄冈派出所对吴学兵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学兵系“二航6669”轮船舶的实际管理人,二航公司系“二航6669”轮船舶的经营人;4、“二航6669”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王道全系该船舶所有权人;5、死亡证明,证明武学勤死亡;6、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武学勤经两家医院抢救发生的相关费用;7、江苏明业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学勤在南京工作生活,应按照江苏省当地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夏义华已丧失劳动能力,武学勤原系其唯一的扶养人;9、句容医院病例证明,证明夏义华因患癌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10、赔偿费用清单,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记录不实;对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6中的病例和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赔偿内容有关,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是赔偿费用清单,属于当事人陈述主张的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由于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武学勤是被断裂的吊臂砸中的;3、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证明“二航6669”轮当时是安全适航的;4、证人龚某甲和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天黑而且有雨加雪,武学勤原本在船上二楼房间里休息,不知其为何出现在事发地点。原告夏义华和原告武贤云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夏义华和原告武贤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的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二航6669”轮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王道全,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告二航公司。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武学勤原系江苏明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雇员,自2011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货物押运工作。2015年1月28日,江苏明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安排武学勤在“二航6669”轮上押运煤炭。2015年1月28日9时许,“二航6669”轮抵达长江黄石阳新棋盘洲抛锚地。当天下午15时10分左右,被告吴学兵驾驶救生艇与武学勤上岸,向收货人华新水泥厂报港。报港完毕后,武学勤提议回“二航6669”轮吃饭、休息。当天19时许下着雨夹雪,武学勤与被告吴学兵乘救生艇回到“二航6669”轮上。被告吴学兵安排武学勤到二楼卧室休息,自己和船员龚某乙到船尾将救生艇吊起。当救生艇与“二航6669”轮护舷材平行时,吊机电刹出现故障。此时,武学勤站在船尾二楼向被告吴学兵询问情况,得知吊机电刹失灵。被告吴学兵随即查看电刹,在查看过程中,吊机的吊臂突然断裂。此时武学勤正站在船尾吊臂下方,断裂的吊臂砸中其头部,武学勤倒在甲板上昏迷不醒。被告吴学兵的妻子龚德颖听见响声后发现武学勤被砸,倒在甲板上,并呼喊被告吴学兵。被告吴学兵安排龚某乙看守现场,自己到驾驶室用高频呼叫,向海事局求救。海事局赶到现场后用海事执法艇将武学勤送到岸边,并将其转至120救护车送往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被告吴学兵一并前往。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武学勤伤情为开发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并建议转院急救。本次救治花费2196元。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20时40分发出病危通知单,被告吴学兵在家属一栏签字。2015年1月29日0时22分,武学勤被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休克。诊疗无效后,武学勤于次日16时出院,花费医疗费9332.5元。救治期间,被告吴学兵给付6000元。2015年1月30日,武学勤于家中死亡。另查明:安徽省淮南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查询资料显示:登记号码为2807090003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二航6669”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道全;登记号码为2807090003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经营人为被告二航公司;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道全与被告二航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王道全将“二航6669”轮委托被告二航公司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船舶所有权不变,以二航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另查明:武学勤死亡时61岁,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夏义华系武学勤的配偶,原告武贤云系武学勤之子。原告夏义华患胃癌,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164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夏义华和原告武贤云作为死者武学勤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学兵、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侵权责任人及其责任比例;2、本案赔偿数额。一、本案侵权责任人及其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道全和被告二航公司分别作为“二航6669”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属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本案系船舶物件损害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发生物件致人损害的后果,则推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有过错,除非上述主体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王道全作为“二航6669”轮船舶的所有人、被告二航公司作为“二航6669”轮船舶的经营人,有义务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对该设施、设备使用及作业环境尽到合理的管理和警示义务,由于两被告未能尽到前述义务,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客观上又造成了武学勤死亡的后果,故两被告应对该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且应负连带赔偿义务。根据安徽省淮南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查询资料,“二航6669”轮船舶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道全,船舶经营人系被告二航公司,被告吴学兵既不是该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又不是登记的经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学兵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吴学兵与被告王道全和被告二航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武学勤在事故发生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正在作业的吊臂下的风险。其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当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根据以上各责任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共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武学勤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武学勤系江苏明业永盛贸易公司雇佣人员,长期在江苏南京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南京市。由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所以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4346元/年×(20-1)年=652574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丧葬费为43217元/年÷12×6月=21608.5元。3、关于医疗费。武学勤在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时花费医疗费2196元,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时花费9332.5元,共计11528.5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义华于2013年12月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胃癌,武学勤作为丈夫,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是,武学勤并非原告夏义华的唯一扶养人,原告武贤云对夏义华亦有赡养义务,因此应扣除原告武贤云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164元)高于湖北省,被扶养人夏义华的生活费应为:19164元/年×20年÷2=191640元。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无证据证明具体支出数额。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武学勤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但是,武学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失,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武学勤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都有权请求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以重复索赔抗辩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892351元。由于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共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24645.7元。另外,被告吴学兵已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其代表被告王道全和被告二航公司预付的赔款,应从624645.7元中扣减,所以被告王道全、被告二航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61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道全、被告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645.7元;二、驳回原告夏义华、原告武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4.5元,由原告夏义华与原告武贤云负担2626.8元,被告王道全、被告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共同负担4267.7元。被告王道全、被告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义华和原告武贤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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