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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秀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秀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493-3。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熊友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红,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被上诉人陈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8日,拆迁人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拆迁人马清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共七条,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规划,甲方拆除乙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122.03平方米及其附属物,乙方在2008年9月8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二、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情况:(1)区域位置:周公台;(2)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及交房标准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进住手续。三、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的,甲方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米2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期共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使用的,过渡费据实结算。因甲方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过渡费。四、其他约定:以上产权经双方协议同意进行产权调换,(1)甲方返给乙方门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一层门面房28.01㎡,对等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米5000元补给甲方;(2)返给乙方二层门面房31.31㎡,对等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米3000元补给甲方;(3)返给乙方高层住宅一套,必须在1号楼,面积为67.71㎡,对等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2600元补给甲方。协议下方有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马清林的妻子陈秀红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陈秀红将协议中房屋交由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按每平米2元并按拆迁房屋的住宅面积,按季度支付陈秀红过渡费至2013年1月8日后,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拒绝继续支付过渡费。2013年1月1日,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交房公告,称其开发建设的信阳周公台区域申城花园从公告之日起开始交房,请各位业主和返迁业主办理交房手续。陈秀红遂与被告公司联系交房事宜,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另查明,马清林于2009年元月底因病去世,其与陈秀红系夫妻关系,拆迁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马清林与陈秀红育有一女马俊,1981年8月14日出生,马俊表示该房屋是其父母购买所得,其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原房产证载明,马清林与陈秀红被拆迁的房屋位于东方红大道328号,与案外人刘爱国、范建一相邻,该房屋共一幢4.5间,包含临东方红大道门面,建筑面积共122.03㎡,原土地证也显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51㎡,其中宽3.48米,长7.33米,被拆迁前年租金约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已进行完毕并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下,辩称所开发建设房屋是按商场形式所建,不可能返还单间门面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拆迁开发一方应对相关规划及建设情况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房屋开发建设的现状是由于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导致原规划变更,其抗辩亦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依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陈秀红协议约定的门面房及房屋,实际交付门面房及房屋的面积如与合同约定存在误差应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标准执行。关于过渡费,原告陈秀红认为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8日之前支付的过渡费计算面积有误,要求补发其按真实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得出的过渡费,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协议签订至原一审陈秀红起诉时已有5年的时间,且在上述期间内陈秀红一直按照被告制定的标准领取过渡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2013年1月8日之前过渡费的领取及计算方式是默认同意的,因此其要求补发过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加倍支付过渡费。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符合交房条件后未返还陈秀红协议约定的房屋是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当加倍支付过渡费,即按拆迁房屋面积(122.03㎡)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具体期限根据原告的诉请为2013年1月8日至7月8日,总数额为2928.72元(122.03㎡×4元×6个月)。关于租金损失,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8日前(即过渡期满18个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门面房,应向原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为,按每年28000元计算,赔偿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共为9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一层门面房28.01㎡(宽3.48米)、二层门面房31.31㎡交付给原告陈秀红。若履行不能,经原告陈秀红同意可按照该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值予以经济赔偿。二、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为67.71平方米的高层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陈秀红。三、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秀红过渡费2928.72元。四、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红租金损失93333元。五、驳回原告陈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15元,由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隆圣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结果未考虑建成房屋的实际结构状况,易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次一审判决虽然增加了可按同类房屋市价予以赔偿的内容,但又附加“经原告陈秀红同意”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的规定。2、因双方协议规定,门面房的损失是一次性给予停业补助费,此款已经支付,不应重复再付。陈秀红没有依据拆迁公告规定提供出租房屋应有《房屋租赁证》或备案证明,故无权以少收租金为由追要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市值赔偿陈秀红被拆迁房损失补偿;判令本公司不赔偿陈秀红关于未依约交付门面房的租金损失93333元。被上诉人陈秀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关于经原告同意才可按市值赔偿的判决是否适当。2、原审关于赔偿逾期交房等经济损失的判决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致争议房建工程结构有所变更,原判在尽可能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考量执行环节的可操作性,对履行方式作出变通处理,即在判决依合同交房的同时,判决如履行不能,经原告同意,可按相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值予以经济赔偿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依约交付门面房,故依法应对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93333元等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隆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