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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康华专修学院、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牛宝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谷庄欣都小区。法定代表人史怀娥,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圣佩,该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小河南村。法定代表人高涛,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臣、纪宝帅,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圣佩、刘荣生,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该校的餐厅及教师公寓。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签订教师公寓补充协议书。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095044.59元。新泰市羊流镇第一实验学校、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系二被告联合办学筹建的,未经合法审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95044.5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辩称,原告漏列主体,原告承接的工程是羊流第一实验学校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该学校是法人单位。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是972826.24元。涉案工程中学生餐厅属固定价款合同,原告依据我方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结算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不当。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两被告合作办学,成立了未经登记的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所欠工程款应有第一被告承担,我方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二被告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联合办学设立“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及“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两学校均未取得办学许可证。2005年10月18日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甲方)与原告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餐厅及教师公寓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内容为:餐厅基础按二层施工,先完成一层交付使用(二层如施工另行结算),按图纸及变更施工,伍拾万圆一次性包干,包括土建、水、电、沉淀池及室内水沟,无采暖,水、电不在保修之内,甲方按成品结算;教师公寓楼工程按460元/平方米结算成品,包括土建、水、电、无采暖;质保金5%三年内无质量问题,第三年付清。2005年12月18日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甲方)与原告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教师公寓楼补充协议,约定:一、教师公寓工程储藏面积按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计算成品。标准层面积按建筑面积490元/平方米计算成品。后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内。含采暖设施。厨房卫生间贴墙到顶,面砖规格(200X300)。二、施工工程工期交工日期定于2006年7月20日。2006年7月涉案工程由两被告交付使用。2008年8月4日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泰莱分公司作出结算报告,结论为餐厅结算造价为879448.55元。原告及二被告庭审中均一致认可教师公寓的工程价款为2175596.04元。庭审中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主张餐厅工程价款应根据2005年10月18日施工协议书按固定价款500000元结算,另加教师公寓的工程价款2175596.04元,总价款为2675596.04元,应扣除:1.已支付工程价款1550000元;2.代原告支付电费8490元,提供吕洪安所写电费证明一份予以证明;3.原告未安装教师公寓35户进户木门应扣除工程款10500元(300元/个X35个),提供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负责人吴钦佩收据一份予以证明;4.因房屋漏水及餐厅地面下沉应扣除5%质保金,提供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的施工证明一份,内容为“教师公寓、楼顶、餐厅房顶防水处理,餐厅地面水泥砂浆抹平”。以上总计尚欠工程价款972826.24元。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工程价款1550000元,主张电费与原告无关,进户门价格大约在150元/个,质量问题未告知原告,对此项费用不清楚。另查明,涉案两处工程均未取得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根据本院生效的(2009)新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告与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签订的教师公寓楼补充协议、结算报告、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及“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系二被告联合办学设立,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故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的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及“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新泰市羊流镇初级中学”及“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因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两处学校的行为人即两被告承担。涉案工程已由两被告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施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餐厅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泰莱分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主张餐厅工程价款为879448.5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对教师公寓楼的工程价款为2175596.04元均无异议,故原告施工的两处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为2675596.04元。关于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已支付工程价款及应扣除工程价款的款项,1.其中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5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扣除。2.关于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主张代原告支付的电费,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未提供电费收据证实代为支付的事实,其提供的吕洪安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合同对工程的电费也没有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主张的原告未安装教师公寓35户进户木门应扣除工程款10500元,其提供的新泰市羊流第一实验学校负责人吴钦佩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已实际向35户支付了该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木门价格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木门价格150元认定应扣除原告未安装的木门款5250元(150元/个X35个)。4.关于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提供的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的施工证明未载明施工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量结算手续及工程价款单据,是否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有关不能证实,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截止起诉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工程价款认定为1120346.04元(2675596.04元-1550000元-5250元),二被告应偿还该款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120346.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1120346.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山东康华专修学院、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负担14883元,由原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