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阮爱凤与甘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爱凤,甘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阮爱凤。委托代理人周平生,余干县农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书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被告甘海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庭、签收、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阮爱凤诉被告甘海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海锋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爱凤诉称,2015年3月7日,在余干县昌万公路石岭村路段,被告甘海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阮爱凤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海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阮爱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阮爱凤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受伤前原告和丈夫长期以承包农田为生。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83.58元。被告甘海锋辩称,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垫付的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粤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若上述二证件过期,本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甘海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经过昌万公路余干县洪家嘴乡石岭村路段时,江梅辉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阮爱凤在道路上靠右直行,被告甘海锋驾车超过电动车后突然停车,致使三轮电动车碰撞轿车右后角,造成阮爱凤、江梅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阮爱凤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2日),花费医疗费21598.59元。2015年3月17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海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梅辉、阮爱凤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阮爱凤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了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阮爱凤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阮爱凤系农业户口,现年63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和丈夫在家承包农田。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海锋垫付了5500元给原告阮爱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余干县洪家嘴乡中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甘海锋的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甘海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经过昌万公路余干县洪家嘴乡石岭村路段时,江梅辉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阮爱凤在道路上靠右直行,被告甘海锋驾车超过电动车后突然停车,致使三轮电动车碰撞轿车右后角,造成阮爱凤、江梅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海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梅辉、阮爱凤不负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21598.59元,因原告的诉请为21585.58元,故原告阮爱凤的损失依法应以其诉请为准即21585.58元;2.误工费28991元/天÷360天×108天=8697.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3.护理费42746元/天÷360天×60天=7124.33元,因原告的诉请为7123.8元,故原告阮爱凤的损失依法应以其诉请为准即7123.8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7年×10%=1719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致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阮爱凤身心受到伤害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阮爱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告阮爱凤的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较为合理;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305.58元。因被告甘海锋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4822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38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的损失67305.58元-48220元=19085.58元,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总共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8220元+19085.58元=6730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海锋垫付了5500元给原告阮爱凤,原告阮爱凤应返还给被告甘海锋,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阮爱凤67305.58元-5500元=61805.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甘海锋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阮爱凤人民币61805.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甘海锋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阮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甘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汪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