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冒用林某某的身份通过QQ在网上发布“借用大学生身份网购手机,事后给予150元报酬”的虚假信息,据此骗取闻讯与其联系的王甲的身份资料,在“a某网站上以王甲的名义订购了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469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验货后付款为由从王甲处骗得该移动电话机后逃匿,并于次日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乙。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网页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