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常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甲某,女,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结束这种名不副实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常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婚后原告仍在服兵役,但是被告也曾在原告家居住,想与原告培养感情。后因原告有不良习惯而经常吵架,原告的母亲想让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初十被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53600元(小见面3600元、看好48000元、领结婚证2000元、汇款2000元),另接受原告金首饰(价值7000元)和项链(价值32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十四门柜1套、沙发1套、梳妆台1个、大组合1套、小组合1套、电视柜1套、茶几1个、写字台1个、鞋柜1个、创维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奥克斯空调1台、饮水机1台、被子等床上用品若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常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