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泰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折返段151号,现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经济开发区石桥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华泰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31号,现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泰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征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江岸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泰公司银行存款804,845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被告华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征原公司申请对涉案的热源井的井深、连续36小时的抽水和回灌能力与流量、井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中国建筑科学院国家空调设备质量检验中心,答复井深及流量可自行测量,其他项目无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征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杰、胡俊,被告(反诉原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力平、委托代理人纪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未成。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征原公司诉称:双方先后于2007年12月、2010年9月签订了两份《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5号,两份合同总价款669,900元,共计15口热源井,要求既能作为抽水井使用,也可作为回灌井使用。工程采用总造价包干方式,华泰公司包水文地质勘察、热源井设计及成井施工作业,包工、包料(不含深井潜水泵);完成热源井构造设计及定位、凿井、成井、试验、检测、完善井口装置等工作。还约定单井设计出水量100吨/小时,实际出水量不低于80吨/小时,连续抽水36小时不断流,降深小于5米;单井实际回灌量连续36小时不低于40吨/小时。2010年12月我公司开始对热源井进行试运行,每口井的回灌量约为16吨/小时,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当回灌井水超过回灌能力时,多余的水就从井管周边地面翻出,使井室遭到严重损坏,导致我公司多处临近水井位置地面发生塌陷沉降,我公司为此施工已花费各种材料、人工费共计64,699.75元。针对回灌井无法回灌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约见华泰公司寻求解决办法未果。2012年12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对每口热源井进行自打井以来回灌量检测以及井深测量工作。2012年12月4日,双方及湖北时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约定对15口热源井进行自打井以来实际回灌量、抽水能力以及井深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回灌量和井深均达不到合同要求。2012年12月8日,双方针对热源井回灌量以及井深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提出先进行压缩空气洗井,洗尽井底沉淀物以及滤水层污物,再进行检测,并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3日,再次进行回灌量以及深度对比检测,检测结果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为真正了解我公司周边成井位置地质结构,2013年1月18日,我公司委托武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新厂区周边浅层地热资源水文地质勘探分析,分析报告显示,强风化岩石层基本在地下41.5±0.5米以下,砺砂卵石层基本处于地下40-41.5米之间(砺砂卵石层由于孔隙率大,因而回水效果好,为主要回水层),粉砂、细砂、中砂层基本处于地下22-40米之间。由于主要回水层只有不到1.5米厚度,且处于地下40-41.5米之间,但现场检测的几口热源井洗井后井深都不超过39米,加之井管底部还有2米高实管,可以推算出热源井过滤化管位置不超过37米深,没有处于主要回水层位置(即地下40-41.5米之间),由于热源井成井深度不够,最终导致热源井回灌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0吨/小时。因根本无法回灌,该批热源井不得不进行报废处理。为了保证地下水源热泵机组正常运用及避免热源井只抽水不回灌,再次引起地面沉降地质灾害的发生,我公司需要重新打热源井。我公司为两份合同已支付工程款518,605.40元,为修补被损坏的井室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2,122元。此外,我公司为修补厂区地面塌陷所花费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20,178.15元;为重新打井,我公司所付的施工费、井室制作费、人工费等已达645,864元。为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泰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518,605.40元,返还修补被损坏的井室所支付的费用42,122元,赔偿违约损失168,218.22元[(518,605.40元+46,547.10元)×30%=169,545.75元,只主张168,218.2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征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泰公司返还制作井室所支付的费用46,547.1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华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征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按《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要求的工作内容和工程质量施工,全部符合合同要求,是合格工程,不应返还工程款、支付维修费及违约损失;征原公司滥用证据,××目证明,其委托武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做的报告是《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探小结》,而非关于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查及热井施工的质量报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征原公司的热源井回灌设施效果不理想是由其本身使用及维护不正确导致的,与我公司施工无关。4、就2007年12月双方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3日履行完毕,征原公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并按约定支付了余款、代扣了增值税,现在征原公司却在合同履行完毕一年多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所谓损失,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5、就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征原公司需预付277,875元施工费,但是其仅支付了240,000元,我公司为履行合同且不延误工期,垫资施工,工程早已完工,征原公司应支付尚欠预付款和总价35%的余款共计149,625元,还应赔偿违约利息损失40,000元。为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征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9,625元;2、赔偿工程款违约利息40,000元(按还应支付的30%工程款149,6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征原公司接收工程时起算到开庭之日止,只主张4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征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华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2、因华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及不承担违约利息;3、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4、反诉费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征原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远铁路电气研发中心浅层地热能源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工程内容:1、进行地下水换热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勘察,提交具有资质的、符合水务局水资源论证规定的水文地质条件勘察报告,并将勘察井完善为热源井;2、完善已有四口热源井,完成测试报告和水文资料;3、按照厂区热源井布置图,完成热源井的构造设计及定位、凿井、成井、试验、检测,热源井的基本要求是:1)、凿井钻孔直径为600mm,井管(包括井壁管和滤水管)为无缝钢管、外径325mm、壁厚7mm(实厚),成井深度40米左右,要求见强风化层后再深2米以上(深度增加不另外计费),安装深井潜水泵(甲方购买、乙方安装)及附属设施(包括防水电缆)、完善的井口装置,乙方配合完成水泵管道安装,2)、热源井要求既能作为抽水井使用,也可作为回灌井使用;4、完成所有单井抽水、回灌等地源热泵系统论证所需的各种实验;5、配合甲方完成地源热泵空调系统项目报建所需的有效资料。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总造价包干方式,包水文地质勘察、热源井设计及成井施工作业,包工、包料(不含深井潜水泵)、包质量、包工期、包资料、包文明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第2天开始备料,本合同总工期为36天。质量:1、乙方组织供应的材料在使用前必须向工程监理进行报验,提交材料证明、合格证、试验报告,如无上述合格证明文件必须进行取样复检,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2、乙方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成井施工组织设计、试验方案组织施工,并应做好施工记录,凡中间验收部位、隐蔽工程均需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并需甲方和监理方人员现场旁站后方可施工,否则一次罚款100元,乙方预检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和监理方;3、水文地质勘察及试验按GB50027-2001《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50366-2005《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296-1999《供水管井技术规范》、CJJ13-1987《供水水文地质钻探与凿井操作规程》以及武汉市地方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通过勘察对水换热资源作出可靠评价,预测地下水动态及其对环境的影响,为水资源评估论证、热源井设计提供依据,提供完整的水文地质勘察成果四套,成果资料所涵盖的范围应符合GB50366-2005《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满足地源热泵系统工程设计及武汉市水务局水资源评估论证的要求;4、热源井的成井质量符合GB50366-2005《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296-1999《供水管井技术规范》、CJJ13-1987《供水水文地质钻探与凿井操作规程》以及武汉市地方规范、标准的规定、提交热源井成井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管井综合柱状图、洗井、抽水和回灌试验、水质检验及验收资料;5、单井设计出水量100吨/小时,实际出水量不低于80吨/小时,连续抽水36小时不断流,降深小于5米;6、单井实际回灌量连续36小时不低于40吨/小时(39吨/小时视为合格);7、抽水量及回灌量均要求使用水表(甲乙双方同时测量)进行计量,回灌试验应稳定延续36小时以上;8、分层土要作封存,以备查。质量保证:热源井保修期三年;出水清且含砂量小于1/200000。价款:合同价格采取总造价包干,一口井按40,400元,热源井实际数量为6口,工程总价242,400元,付款后乙方开具6%增值税票,井深若需增减,不再增减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需预付本次工程总价的65%即157,560元;成井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20%即48,480元;工程完工时热源井按井配置及成井技术参数进行验收,且提交具有资质的、符合水务局资源论证规定的抽水及回灌试验报告资料及水文地质勘察成果资料,甲方7日内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即24,240元,乙方应确认有关部门论证认可通过上述报告,否则乙方应返还上述所有费用;余款5%即12,120元,待井交付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进行凿井施工并完工,征原公司于2008年1月付款157,560元、2008年4月付款48,480元,因华泰公司仅开具收款收据而非发票,征原公司在扣除6%的增值税税款2,181.60元后于2010年3月付款34,178.40元,双方均确认该合同所属款项支付完毕。在本次施工中,征原公司为华泰公司垫付电费512元。2010年9月16日,征原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约定热源井实际数量为9口,单口井按47,500元计,工程总价427,500元,工期54天,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进行凿井施工并完工,征原公司仅于2010年11月支付277,875元,后未再付款。嗣后,征原公司发现其厂区内热源井回灌量不足及出现地陷等问题,遂于2012年9月通知华泰公司。2012年12月2日,征原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形成会议纪要,针对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15口热源井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回灌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对每口井进行打井以来实际回灌量的测量;2、对每口井进行打井以来实际井深的测量。2012年12月4日,征原公司(甲方)、华泰公司(乙方)及时代公司形成会议纪要,针对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15口热源井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回灌质量问题,三方达成协议,在时代公司监督下,乙方自2012年12月4日到甲方现场开始进行如下工作:1、对每口井首次进行打井以来实际回灌量的测量;2、对每口井首次进行打井以来实际井深的测量。依上述纪要约定,华泰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对一期2号、3号井及二期2号井的井深进行测量,分别为35米、33米、38.1米。同日,华泰公司对二期1号井在14时16分至14时25分期间回灌量进行8次检测,井口未出现翻水;华泰公司对二期3号井在11时49分至11时58分期间的回灌量进行4次检测,前三次井口未出现翻水,第四次井口出现翻水。嗣后,华泰公司对一期5号井、二期1号、3号井进行清洗。2013年1月4日,华泰公司对一期3号井10时30分至15时20分的回灌量进行14次检测,井深38米,除1次出现井口翻水外,其余13次井口未出现翻水。2013年1月11日,华泰公司对二期1号井10时35分至15时35分的回灌量进行17次检测,井深为38米,井口未出现翻水。2013年1月23日,华泰公司对一期5号(10时31分至15时42分)、二期1号(10时27分至16时)、3号井(10时20分至15时38分)的回灌量进行11次、10次、13次检测,井深分别为39米、38米、38米,井口翻水情况分别为翻水、未记录是否翻水、时有翻水。征原公司认为华泰公司施工的热源井井深、回灌量未到达合同要求,并引起厂区地陷,故诉至法院。华泰公司认为征原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提出反诉。审理中,征原公司申请对涉案的15口热源井井深、回灌能力、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过咨询,湖北省内仅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可以做此类鉴定,该中心初审后答复本院无法鉴定,原因如下:第一,地热技术属于新技术,国家暂无规范可供参考;第二,可能是设计、施工、管理等环节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回灌,但无法区别是哪个环节的问题。在双方庭外调解无果后,征原公司再次申请鉴定,经咨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国家空调设备质量检验中心,该中心答复,热源井回灌量不足的原因复杂、多样,无法鉴定;另井深不需要鉴定,可自行测量。华泰公司认为需先洗井才能测量,但施工完毕至今时间太长,洗井后测量也不能反映施工完毕时的真实情况。2014年10月23日,本院前往征原公司查看现场,双方均到场,共同确认涉案的15口井的位置及编号。上述事实,有《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关于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热源井检测会谈纪要》、检测记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远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就15口热源井的井深、回灌量是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款项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征原公司与华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日就涉案15口热源井回灌质量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可视为征原公司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征原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2010年12月《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华泰公司反诉要求征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两份《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华泰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征原公司在起诉状事实部分、多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就其何时使用热源井、何时发现热源井回灌能力不足及厂区地陷的说法前后矛盾;同时,征原公司与华泰公司就本案基本事实即涉案的15口热源井的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是否验收合格、是否使用热源井说法不一。双方对于自己的观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通过现有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就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其上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余款5%待井交付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结清,征原公司已于2008年4月向华泰公司付清包括余款在内全部合同款项,根据民商事交易习惯及该合同条款,应视为华泰公司施工完毕并在2008年4月经征原公司验收合格。征原公司于2012年9月通知华泰公司热源井回灌能力不足,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征原公司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及返还工程款240,218.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进行验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该9口井已由华泰公司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就该9口热源井的回灌能力及井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基于热源井涉及新技术无相关规范适用及无法区分设计、施工、管理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其次,征原公司自称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热源井回灌能力不足并引起热源井周围地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单井实际回灌量连续36小时不低于40吨/小时(39吨/小时视为合格)”进行检测,且本市后湖地区多处出现地陷,征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热源井回灌不足与地陷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征原公司、华泰公司及时代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虽对部分热源井进行检测,但同样并非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检测,且检测日期距离成井时间较长,并不能客观反映出施工完毕时的热源井的实际井深;最后,地质条件、井陉与井距、井管、洗井与成井工艺、回灌压力、井维护、主机设计等均影响热源井的回灌能力,而并非单纯受井深影响。因此,在征原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据该9口热源井存在回灌能力及井深不符合《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277,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征原公司要求返还的518,605.40元款项中,实际上还包含该公司为华泰公司垫付的电费512元,因双方还有未结清的款项,此项电费应在验收后付款时一并冲抵,故征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征原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在《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华泰公司制作井室,且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为涉案的15口井制作了井室,故对于征原公司井室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征原公司要求华泰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华泰公司要求征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因2010年9月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所涉9口热源井并未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征原公司要求解除《浅层地热能资源水文地质勘察及热源井施工合同》及返还工程款、赔偿井室制作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华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华泰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4元、诉前保全费4,5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5,7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0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华泰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丽莎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丁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尹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