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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健伟与汤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彭健伟,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汤忠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健伟诉被告汤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健伟、被告汤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彭健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4时40分,被告和案外人王力东(担保人)在我处(剑桥汽车租赁行)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蒙DNW6**的小型越野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160元。当时约定租前押金为1000元,不够的部分还车时补齐,但被告始终不还,无奈我在2015年1月23日将该车拿回。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租赁费是60120元(382天×160=61120元,扣除1000元押金,尚欠6012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妻子吴春玲,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在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自买卖之日起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3、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仅有被告及担保人的签字,在出租方处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至今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将车辆租走,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天160元。当时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可以随时将出租的车辆要回,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事故应由承租人负责。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是剑桥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故对经营范围是否有变动具有不确定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车辆所有权人是吴春玲。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汽车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虽然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同一辆车原、被告之间已经不是租赁关系了,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是吴春玲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跟我没有关系。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6日前未将购车款付清,此协议无效,吴春玲会继续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依职权对彭健伟的妻子吴春玲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询问人吴春玲与原告属于近亲属关系,也可以看出诉讼主体应是吴春玲,而不是剑桥汽车租赁行和原告。该份笔录证明吴春玲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成立的,是生效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吴春玲之间就该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吴春玲作的询问笔录,吴春玲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租赁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询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剑桥汽车租赁承租了一台蒙DNW6**的小型越野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上的承租方处签字,案外人王力东在担保方处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的出租方处签字。合同约定预租10天,租赁费每天160元,被告在租车的同时预交押金1000元。被告将该车租走后,于2014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妻子吴春玲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吴春玲)将涉案车辆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1、2014年3月21日首次交款人民币5000元整,其余款项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全部给清,如在2014年4月6日未全部给清此协议无效,并将车辆无偿归还给甲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在此期间甲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赔偿乙方伍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2014年1月6日前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甲方完全承担。本协议在2014年1月6日后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到期乙方若不能付清车款,甲方有权扣车。”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吴春玲购车款5000元。后被告将该车送到修理厂维修,原告方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车从修理厂取回。另查明,原告与吴春玲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吴春玲,原告经营的剑桥汽车租赁行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上的出租人处签字,但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承租了涉案车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先是租赁法律关系,后原告的妻子吴春玲与被告就该车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相应的租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被告作为该车的买受人,不应承担2014年3月22日之后的租赁费,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承租日2014年1月6日至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之日2014年3月22日这段期间的租赁费12160元(每天160元×76天=12160元),因被告已经预交押金1000元,故尚欠原告租车款1116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原告经营的剑桥汽车租赁行是个体经营,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也是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健伟车辆租赁费11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彭健伟承担1224元,由被告汤忠军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艳 丽审 判 员 胡 海 生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学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