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左妙富与冯昌昌、冯志州、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妙富,冯志州,冯昌昌,张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左妙富,男,1941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冯志州,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冯昌昌,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张玉珍,女,1939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现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妙富诉被告冯志州、冯昌昌、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曾于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以(2008)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借贷行为做出处理,原告左妙富的此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前次诉讼判决后,原、被告再未发生新的借贷事实,故原告左妙富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妙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志军审 判 员 辛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