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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玉春与宗秀凤、洪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徐玉春。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宗秀凤。被告洪立海。原告徐玉春诉被告宗秀凤、洪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秀凤、洪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宗秀凤系小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8.6万元和现金1.4万元的方式将10万元交付二被告。另被告宗秀凤还曾出具给原告2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因被告宗秀凤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宗秀凤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又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宗秀凤、洪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被告宗秀凤写下书面借条:“今有我夫妻宗秀凤、洪立海因资金周转向徐玉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借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自愿拿出名下工商银行工资卡作为还款来源担保凭证……”。现原告以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17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以证据有瑕疵为由撤回了对其中2万元和5万元借款的主张,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张,房屋租赁协议三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7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秀凤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宗秀凤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该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秀凤、洪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玉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