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淑玲诉洪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彭淑玲,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豆选谊,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孝刚,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淑玲与被告洪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豆选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玲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在支付1万元利息后不再清偿该笔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6000元。被告洪孝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洪孝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彭淑玲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息,造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出庭,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单、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单为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现主张偿还剩余借款8.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故应��其催告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淑玲借款8.5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3日计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3000元,并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靖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