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泽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明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赵泽涛,王明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涛。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明有。委托代理人乔东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泽涛、原审被告王明有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与新文大路交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赵泽涛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泽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泽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泽涛在大城县医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30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泽涛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249元。2015年4月1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赵泽涛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赵泽涛及其护理人员赵天波(赵泽涛之父)均在大城县裴庄汽车专项修理厂打工,原告赵泽涛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赵天波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赵泽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249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明有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5,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6,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明;7,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泽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泽涛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明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涛599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泽涛损失的70%即23421.36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泽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泽涛83375.36元;二、被告王明有赔偿原告赵泽涛评估费、鉴定费294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996元,由被告王明有负担1481元,原告赵泽涛负担63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原判赔偿数额83375.36元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护理费上诉人仅认可住院期间8天一人护理;第二,误工费原审认定误工180天依据不足,合理期间不会超过90天,该项确定20350元不合理;第三,上诉人原审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第四,上诉人对事故受损车辆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车辆购置价格没有购置发票无法证实,车辆残值扣减过低。被上诉人赵泽涛辩称,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合法充足的证据,再结合鉴定结论足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三、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是大城县法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的伤残,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四、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公估报告的足以证实损失数额,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我方的鉴定不合法,综上,我方坚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明有经法院征询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认可原审判决中肇事车辆牌照号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审判决存在笔误,牌照号应为冀B×××××、冀B×××××。结合原审卷宗诉状、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等材料,可以确认肇事车辆为牌照号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主要争议是护理及误工期间、受损车辆赔偿、伤残等级等问题。关于护理期间及伤残等级,原审判决确定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结论,但仅提出否认意见,未指出伤残鉴定中具体存在不合理或依据不足之处,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决于法有据。原审误工期间的计算是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85天,其计算期间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4月1日),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受损车辆赔偿数额问题,原审的依据是公估报告结论,因车主无法提供购车证明,公估机构按照市场询价做了处理,且在评估中已经计算了车辆折旧、车辆残值等因素,上诉人不能具体指出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宋 强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