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FJ****(经查为套牌车辆)小型汽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腾芳KTV”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管委会三期“速8酒店”门口,将车辆停放在该酒店门口后离开。同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在该酒店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39.3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怀进、蔡木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邱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