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友与被告武振华、韩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友,武振华,韩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郑文友。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振华。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代表人计秉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公司员工。原告郑文友与被告武振华、韩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已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亚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武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韩明杰、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友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武振华驾驶冀HET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福佑路与府前街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文友驾驶的冀HEN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文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文友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友无责任。武振华驾驶的冀HET7**号轿车为韩明杰从此车车主魏立明处租来的出租车。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12600.0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名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因冀HET7**号轿车与郑文友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属非营运车辆,因而三者险理赔不应受驾驶员必须有从业资格证的限制,所以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三者险予以赔偿。同时,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此项请求,那么交强险超出部分,由韩明杰、武振华赔偿。武振华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因我方无责任,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2868.04元,提交票据10张、平泉县医院病历、费用明细,其中有112.50元是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提交票据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00元。3、营养费460.00元,住院23天,每天20.00元,根据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规定,踝骨骨折要求给付营养是60-90日,所以我方要求住院23天给付营养费是有依据的。4、护理费6000.00元,按60天,每天100.00元,有法医鉴定书规定护理时间按60日1人计算,及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规定,踝骨骨折护理期为60日。5、误工费21450.00元,3300.00元/月÷30天/月×195天,提供平泉县莱蒂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交通费2000.00元,包括去评残的交通费600.00元,提供发票20张。7、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责任认定郑文友无责任,其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并伴有十级伤残。9、施救费320.00元,提交发票1张。10、鉴定费2300.00元,提交单据1张。11、摩托车修理费1620.00元,提交发票2张、修理清单1份。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被告武振华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武振华不是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但是她有驾驶车辆资格,发生事故时,武振华驾驶该车辆并没有从事客运业务,她是送自己的丈夫去他处办事,所以对武振华不能要求有从业资格证。而且,原告、被告双方都对第三者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产生分歧,该条款叙述笼统含糊,并未明确说明驾驶营运车辆需要何种资格证书,并没有说是营业资格证书,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这样一份格式条款我们双方是有争议的。《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根据这个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该给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21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赔偿协议中,郑文友同意给付武振华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要求原告履行。提交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韩明杰庭审中辩称,冀HET7**号轿车的车主是魏立明,我在魏立明处租的车,我有租车协议,事故是我爱人开车送我去我朋友家返回途中发生的,武振华是临时替我把车开回家,我才是这个车的从业人员。这个车上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他同意武振华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冀HET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五十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本车驾驶员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依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我公司对于责任免除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人也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平泉县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票据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但其中提出非医保用药15%;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3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23天,每天60.00元;对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对于平泉县莱蒂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我方认为工资表的原件应在单位留存,提供的工资表应当是在单位出具的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提供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工资打卡,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同一领款人签字的字体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民标准计算,认可10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于手撕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是正式发票,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按9102.00元/年计算,因国家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取消户口区别。精神抚慰金过高;施救费及看管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500.00元。提交机动车定损单1份,定损金额为1500.00元。证人魏某某,我对这张投保人声明没有印象,这张纸上的签字的字体是我的,上保险时保险公司说的是全保,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提到,我当时没有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保监局投保提示签字的字体是我的,投保单正本是我签的字。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提示有免赔的内容只是告诉我只要投上不计免赔就是全保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武振华驾驶冀HET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福佑路与府前街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文友驾驶的冀HEN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文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友无责任。武振华驾驶的冀HET7**号轿车为韩明杰从车主魏立明处租来的出租车。冀HET7**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驾驶员武振华无有效从业资格证。郑文友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脱位,2015年5月2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残。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剔除20.00元的病例取证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22844.0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60.00元,原告的长期医嘱单注明为普食,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0元,结合被告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45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本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收入为100.00元/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受伤,于2015年5月29日评残,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195天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9500.00元(100.00元/天×19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结合被告意见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交通费9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有120.00元的看管费,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6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8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误工费19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2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振华为原告垫付21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文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友无责任。武振华驾驶冀HET7**号轿车为韩明杰从车主魏立明处租来的出租车。冀HET7**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驾驶员武振华无有效从业资格证。投保人魏立明与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注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责任免除情形,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其驾驶人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平泉公司出具投保单、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魏立明也签字确认,证明人保财险平泉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对投保人魏立明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财险平泉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振华承担,武振华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甲方武振华、乙方郑文友的协议书,其签署人为张凤莲,原告郑文友不认可,且武振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郑文友对张凤莲有此授权,故此协议无法约束郑文友,对武振华依据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振华为原告垫付21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部分请求没有得到本院支持,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友医疗228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计25144.04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郑文友护理费2300.00元、误工费19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计75982.00元;赔偿原告郑文友摩托车修理费1620.00元、施救费200.00元计1820.00元。总计87802.00元。二、被告武振华赔偿原告郑文友医疗228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计25144.04元中的15144.04元(交强险剩余部分),鉴定费2300.00元,总计17444.04元。原告郑文友返还被告武振华215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返还被告武振华4055.96元。三、驳回原告郑文友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原告郑文友负担224.00元,被告武振华负担9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