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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丰萌与王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杨丰萌,个体户。被告王官德,个体户。原告杨丰萌诉被告王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丰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总是找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官德偿还借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定于2013年8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王官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官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22000元给原告杨丰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官德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邓泽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