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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铭永与吴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黄铭永,乐业县民族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吴长福(曾用名吴有益)男,农民。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黄铭永的申请,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乐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铭永与吴长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长福未按照(2013)乐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一次性赔偿黄铭永各种经济损失16956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核查,且另行采取执行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状况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刘序飞审判员田应泽审判员杨永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