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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牛,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在东海县黄川镇夹河村家中,先后容留乔某、刘某、王某、王鹏(1998年8月6日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起。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住所容留乔某、刘某、王某、王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住所容留刘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住所容留刘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住所容留刘某、乔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贩卖毒品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乔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陈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