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宏伟与朱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伟,朱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于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柏彤(特别授权代理),1985年12月9日,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后华(曾用名朱建华),农民。原告于宏伟诉被告朱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伟委托代理人潘柏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伟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2月26日偿还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9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0元,下欠110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后华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后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号:62×××11。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于宏伟贰万元,已偿柒仟元,下欠壹万叁仟元2013年9月份还清2012年12月26日朱建华(朱后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11000元。被告应诉后未对该借款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后华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宏伟与被告朱后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于宏伟要求被告朱后华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宏伟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朱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李龙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