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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覃新麻与李林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新麻。委托代理人韦永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覃新麻与被上诉人李林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小娟、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星彦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覃新麻及委托代理人韦永宣,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林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李林香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街方向往下马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至X064线往下马村0Km+400m时,与对向由覃新麻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韦日来)发生碰撞,造成覃新麻、韦日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宾区八一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用1314.14元,已由李林香支付完毕,并在当天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2013年7月10日至29日,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头部、四肢等全身多处挫擦裂伤。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5693.59元,李林香已支付完毕。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针对股骨损伤进行治疗及检查的部分共花费医药费用1791.2元,其中因畏寒发热四天于2013年8月7日到医院进行医治的费用共计556.4元。2013年8月1日,来宾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次事故主要因李林香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覃新麻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3、韦日来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2日至29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进行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用10044.93元。2014年11月21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由于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1612.78元;2、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香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林香承担。另查明,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林香,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李林香理赔18197.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全面、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各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林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覃新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共计49500.26元,本院认为,扣除原告因畏寒发热四天于2013年8月7日到医院进行医治的费用556.4元,其余的48943.86元均为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误工120天计算误工费8032.8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辩称应按住院27天及全休6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7月10日事故发生起至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从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止,误工时间超过原告主张的120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50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4859元,但未提供出院后需陪护的充分证据,本院按住院27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90.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否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无法确认,结合原告的住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970元并提供有关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否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无法确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但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89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8032.8元、护理费26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55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的包括医药费489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51644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41644元(51644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150元(41644元×70%),由于被告李林香已先行支付37008元(1314.14元+35693.59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不再支付该部分费用。误工费8032.8元、护理费26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林香已支付的7858元(37008元-29150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5050元(12908元-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覃新麻各项费用5050元;二、驳回原告覃新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李林香负担140元。上诉人覃新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不顾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桂林公司的10000元垫付款;2、上诉人的营养费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得到全部支持,而一审法院只支持部分。所以,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事实,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无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给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总计505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有银行付款凭证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按照法律和规定的标准计算得出,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覃新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德彬审判员吴小娟代理审判员蓝东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罗星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