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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芦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去本屯的食杂店,被告也在店内,原、被告因斗地主发生口角,后被告就动手、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成骨折及左眼侧软组织裂伤,后入住公安医院10余天,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和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0,000元整(其中:医药费、检查费4651.43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芦某某未到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诉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拘留三天。证据二、伤情诊断书,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10肋骨折、会阴挫伤。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12张)。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证据四、陪护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需陪护1人。证据五、医疗住院费票据(5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安医院检查、住院共支出费用计人民币4651.43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五,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芦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于当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眼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眼侧软组织裂伤,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51.4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和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0,000元整(其中:医药费、检查费4651.43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对方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等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为:医疗费4,551.43元(依据门诊、住院票据)、误工费4,166元(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年36,581元赔偿标准:年36,581元÷12月÷30天×41天)、护理费1507元(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务业平均工资年49,320元赔偿标准:年49,320元÷12月÷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入院、出院租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算),共计人民币11,52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524.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65元;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