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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2577号星宇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术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术丰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M1酒吧)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酒吧指定唯一洋酒供应商,原告向酒吧供应洋酒,同时原告向酒吧一次性支付100,000.00元瓶盖回收费,并约定如有丢失,酒吧按每个瓶盖50.00元赔偿。但酒吧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4,297.00元,尚欠瓶盖1786个未返还,酒吧于2015年3月20日注销登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454,297.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支付89,300.00元瓶盖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损失即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起诉我属实的,我欠原告酒款也属实,对数额不清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洋酒买卖关系,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0.00元洋酒瓶盖回收费,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2000个洋酒瓶盖,如被告有丢失,每个瓶盖按50元向原告赔偿。证据二、验收入库单23页,共69张,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价值为454,297.00元。证据三、收据一张,时间2014年4月15日,数额为100,000.00元,证明原告经营的已经注销的莱克斯音乐酒吧已收到原告替保乐力加交付的100,000.00元洋酒瓶盖回收款。证据四、返瓶盖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返原告的瓶盖数和尚欠的数额,返还214个瓶盖,尚欠1786个瓶盖。证据五、证人沙辉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是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原告经销的洋酒瓶盖要回收,原告提前替保乐力加支付了100,000.00元瓶盖回收款,原告将瓶盖回收后,保乐力加给原告核销瓶盖款。证据六,证人马书宇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业务员,当时原告与莱克斯酒吧合作事宜包括前期及售后服务、结账、应收账款都是其联系的。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原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的经营者,2015年3月20日,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因经营不善予以注销。被告认可,M1酒吧与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系同一酒吧。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M1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唯一洋酒供应商,提供保乐力加系列产品,甲方向乙方保证3个月内销售2000瓶洋酒。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0.00元的洋酒瓶盖回收费,如果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有所丢失,则每个瓶盖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2000个洋酒的瓶盖作为销售依据。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即开始向M1酒吧提供保乐力加系列洋酒,最后一次向M1酒吧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双方的供货方式为被告提出送货要求,原告按要求为酒吧送货,酒吧验收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打印的单子即验收入库单,原告依据验收入库单与酒吧结账。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共同确认扣除赠送、返货及马术宇在M1酒吧的挂账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酒款金额为317,311.40元。原告同意按此数额主张,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朝阳区莱克斯西餐音乐酒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经营者即被告王伟承担。双方经过对账,对被告尚拖欠的酒款数额已经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货款317,311.4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由于购货款317,311.40元是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经过对账后得出并确认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311.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长春市丰汇酒业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