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彬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彬,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兼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综合部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怀宁、杨昌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彬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彬及其辩护人孙怀宁、杨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彬在担任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兼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综合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变卖单位资产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718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8月,被告人杨彬要求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薪酬福利经理郑某某将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社保账户中的余额289937元存入郑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并由其保管该银行卡。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彬在南京金陵饭店虚开两张会务费发票,套取公款186500元归个人使用。2、2011年7月,被告人杨彬从原镇江发电有限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后勤主管奚某某保管的该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505000元购买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会员卡1张。2013年7月,被告人杨彬将该会员卡以385300元的价格转让后,将转让费占为己有。二、受贿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杨彬在担任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综合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在韩国收受XX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送的韩币2800万元(折合人民币15998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彬,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571800元;并且非法收受贿赂1599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予以认可,但对案发情况辩称:当时检察机关找到其只是为调查王某某和陈某的事情,起诉书指控的贪污和受贿事实都是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因此,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其对于企业和国家还是有一定贡献的,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彬具有全案自首情节。根据在案证据,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杨彬归案前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贪污和受贿事实均由杨彬主动交代。对于受贿部分,被告人杨彬的态度虽在庭前有过反复,但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彬认罪、悔罪,在案件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杨彬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工作兢兢业业,无违法乱纪行为。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彬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发电公司”)于1997年9月成立,2006年3月被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华润电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镇江发电公司42.5%、37.5%、20%的股权。华润电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是华润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华润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又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由华润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合贸有限公司持有63.13%和0.02%的股权,华润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合贸有限公司均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华润总公司(国有企业)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控股公司管理江苏区域内的所有电厂。2006年8月,经镇江发电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即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被告人杨彬担任该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总经理;2010年4月,经镇江发电公司推荐,由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及执行董事联席会审核,被告人杨彬兼任镇江发电公司助理总经理。2010年8月,经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批准,被告人杨彬担任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2012年6月5日起至案发,被告人杨彬担任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综合部总经理。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关于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中层正职拟聘人选的请示、聘任通知、情况说明、同意聘任函、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及执行董事联席会会议纪要、股权架构图及说明、陈某案判决书,证人丁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贪污事实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彬在担任镇江发电公司助理总经理兼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综合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变卖单位资产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71800元,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8月,被告人杨彬要求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薪酬福利经理郑某某将镇江发电公司社保账户中的余额289937元存入郑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上,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杨彬保管和使用。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彬在南京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虚开会务费发票两张,从而套取公款186500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彬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第一起贪污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彬的供述笔录:2010年7月,按照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的要求,项目公司所有账外资金都要清理,其遂让郑某某将镇江发电公司的社保账户销户,剩下的余额转入郑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存折。当时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成立不久,有许多客户要走访,其为方便使用让郑某某把存折里的钱转到银行卡上。之后,郑某某把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其,当时卡上余额为289973元,这张银行卡放在自己身上其就可以自由支配。2010年11月,其起了私心,为将其个人消费的账冲平,其让行政经理韩某到金陵饭店虚开了两张票面金额合计186500元的会务费发票,然后其将这两张发票交给郑某某做了账。就这样,其将1865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彬亲笔供词,内容与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中称“通过虚开真实的发票,在账外保险账户报销将公司的18万余元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是贪污,拿了不该拿的东西,行为恶劣”。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镇江发电公司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设立了一个内部补充保险账户,主要用于发放职工奖励。2010年7月,根据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的要求,所有项目公司的账外资金都要销户,杨彬遂让其把该社保账户里的余额提出来,转到一张建设银行存折上。次月8日,当时其和杨彬都已调到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为方便使用杨彬让其把存折里的钱转到银行卡上,其遂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卡里余额为289937元,其后杨彬就把银行卡和密码拿走了。同年11月,杨彬交给其两张金陵饭店的会务费发票,称这是江苏分公司成立的庆典费用,并讲银行卡上已没有多少钱了。该建设银行卡里的钱都是镇江发电公司的钱,按规定应该返还到镇江发电公司的账户上,而不应该由个人保管。4、证人闵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在收购镇江发电公司之前,省电力公司系镇江发电公司的股东,镇江发电公司除为员工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在省电力公司为员工购买了行业内部补充养老保险,在职工辞职、退休、死亡时,由省电力公司将这些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退还给镇江发电公司。华润收购镇江发电公司之后,省电力公司就将这笔补充养老保险全部退还给了镇江发电公司,交由郑某某管理。5、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0月,杨彬让其去金陵饭店询问是否可以多开发票,并告诉其开票金额。后来,其找金陵饭店的销售经理王某乙开了两张会务费发票,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一张票面金额169937元,另一张票面金额16563元。这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实际上其公司并未在金陵饭店发生过这两笔费用。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下半年某日,杨彬打电话来询问是否能多开发票,其答应杨彬想办法。后来,韩某来找其开发票,说明开票的具体金额并要求分两张发票开。7、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不需要杨彬自己去买购物卡拜访客户。按照公司流程,拜访客户所需购物卡都由公关人员具体购买,并正常在公司大账上报销。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根据需要,有时会在过年过节时买购物卡拜访客户。公司各部门要使用购物卡,需向行政与人力资源部申请,其向杨彬汇报后再由其本人或安排他人采办购物卡,发票集中报销。杨彬需拜访客户,也是在其处领取购物卡。9、《江苏省电力公司调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意见》、关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申请、相关人员省公司补充养老保险退保收支结余情况明细表等,证明2004年镇江发电公司在社会保险统筹之外建立了内部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其后每年员工退保和账户余额的具体情况。10、2010年11月1日签报单,证明被告人杨彬为虚报开支制作了该份虚假签报单,主题是“关于支付金陵饭店会务费186500元的请示”,总经理“王某某”的签字是复印件,实际上该签报单并未得到王某某的批准。11、南京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务费发票、郑某某制作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杨彬在该饭店虚开了两张会务费发票合计金额186500元,并在郑某某处入账。12、金鹰国际南京购物中心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彬使用涉案银行卡在该购物中心消费的情况。13、郑某某建设银行存折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8月8日,郑某某从存折中转取289937元存入银行卡中。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彬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二)2011年7月,被告人杨彬从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奚某某处保管的原镇江发电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505000元购买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会员卡1张。2013年7月,被告人杨彬将该会员卡以3853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将转让费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彬的供述笔录:2009年,奚某某告诉其镇江发电公司之前有一笔钱存放在省电建三公司职工徐某某处,其未向领导汇报此事就让奚某某继续保管这笔钱。当时,省电建三公司已不承包镇江发电公司的食堂了,按理应该把这笔钱退还给镇江发电公司。其时任镇江发电公司助理总经理,而且还分管后勤工作,知道这笔钱是公司账外资金,自己使用较为灵活,有些公司不好开支的费用就可以在这里支出。2010年其和奚某某都调到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这笔钱也随之带到了新公司。考虑到业务招待需要,其从该账外资金中支取505000元购买了高尔夫球卡,胡某总经理对此不知情。2013年华润集团要全面清理高尔夫球卡,其遂通过中介公司把球卡卖了,转让费385300元被其占为己有。奚某某不知道卖球卡的事情,因为当时其和奚已经不在一个单位。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账户本来就没有人知道,这笔钱其就不想让别人知道,想自己用掉。根据华润集团的规定,其不符合持有高尔夫球卡的条件,也没有人知道其持有球卡,所以其就想把这张球卡卖掉,钱打到其个人账户用于日常消费,这是典型的贪污行为。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彬亲笔供词,内容与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中称“此费用之所以没有返还公司账户,是因本人认为此费用是账外费用,无人过问,抱有侥幸心理,属于明知故犯行为”。3、证人徐某某(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职工)的证言笔录,证明从2000年初至2008年底,省电建三公司承包镇江发电公司食堂,其一直负责食堂工作。期间,镇江发电公司的顾某甲和奚某某陆续存放了三次钱在其处,说用于食堂的伙食补贴,大概共计136万元,其每次收钱都打收条。2009年初,省电建三公司不再承包镇江发电公司食堂,其遂将剩余款项汇入奚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好像是81万余元。4、证人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和2005年,镇江发电公司分三次将135.6万元存放在管理食堂的徐某某处,用于员工的伙食费等开支。华润收购镇江发电公司一两年后,其向杨彬汇报了这笔钱的情况,当时杨说这笔钱还是先放在徐某某处。到了2009年,其从徐某某处将这笔钱取回,杨彬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办一张银行卡保管这笔钱,当时这笔钱还剩81万元左右,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由杨彬保管,其保管密码。2010年其和杨彬都调到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这笔钱也一起带到了新公司。2011年某日,其应杨彬的要求向一张交通银行卡上转过三次钱,分别是38.5万元、6万元、4万元,好像是用于办高尔夫球卡,后来其又转了2万元到另一张银行卡上。转过这些钱以后,其未再关心过高尔夫球卡的事。2014年7月底,其打电话告诉杨彬卞某某被检察院调查了,有可能牵扯到该账外资金,杨彬说高尔夫球卡是陈某让办的,问其是否要还回去。5、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镇江发电公司一直负责后勤工作,当时单位食堂是外包给省电建三公司的,食堂费用实行包干制,每年定一个总价。2004年,领导开会决定适当增加食堂补贴,但不从公司大账里支出,所以要求物资管理部门想办法解决。后来物资管理部将一笔供货单位的退款67.8万元交给综合部作为食堂补贴。2015年1月,燃料管理部主任邢某某让一家煤炭供应商又赞助了67.8万元的食堂补贴。这些钱实际都是镇江发电公司的钱,具体由省电建三公司负责食堂的徐某某保管,奚某某负责管账。6、证人王某丁、邢某某、贺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情况,与证人顾某甲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7、证人李某甲、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李某甲通过中介公司的张某丙为杨彬办理了一张二手个人都市会籍高尔夫球卡,转让费共计51万元。2013年6月,杨彬要转让球卡,张某丙报价46.53万元,其中8万元系提前转让会籍须支付的球会转让费,她自己实得38.53万元。8、钢材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2004年镇江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镇江发电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9、煤炭买卖合同、进账单,证明从2003年至2006年,金晟燃料有限公司与镇江发电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奚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4年3月和5月,镇江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将33.9万元汇给奚某某。11、徐某某中国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奚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3张,证明2004年3月和5月,奚某某分别两次将33.9万元交给徐某某;2015年1月26日,徐某某又在其银行卡中存入67.8万元。为此,徐某某分别三次出具收条交给奚某某。12、奚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杨彬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3月10日奚某某开办了该农业银行卡,存入814168元;2011年7月1日、7月21日、8月15日,奚某某分别三次通过该农行卡向杨彬的交行卡转账38.5万元、6万元、4万元。13、沙河高尔夫球会会籍卡查询单、李某甲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丙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沙河高尔夫球会发票、两仪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人杨彬为办理高尔夫球卡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14、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清理高尔夫会籍卡、银行信用卡的通知》、《关于禁止公款进行高尔夫球消费的通知》,证明2013年华润集团要求,集团总部和各业务单位要对公司出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高尔夫会籍卡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退、转清理。15、杨彬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沙河高尔夫球会提前转让会籍说明、发票1张,证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杨彬转让高尔夫球卡,实得转让费38.53万元。16、2011年6月29日杨彬手写情况说明,记载因工作需要办理球卡1张,费用开支从后勤主管处支出。17、杨彬电脑内下载页面1张,其中杨彬将卖球卡费用38.53万元记入家庭收入。18、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6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对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经济问题开展调查。期间,检察机关于6月30日查询被告人杨彬的招商银行卡,7月17日又查询其交通银行卡,发现杨彬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卡转账37万元给深圳高尔夫球会工作人员李某甲,且该款项由原镇江发电公司综合部后勤主管奚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卡汇入,汇入资金系省电力建设三公司职工徐某某转入。同年7月30日经询问徐某某发现,其转入奚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814168元系镇江发电公司的账外资金。次月3日,检察机关根据上述线索对犯罪嫌疑人杨彬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月5日,检察机关经对李某甲和张某丙的招商银行卡查询发现,杨彬转给李某甲的37万元又被李某甲转给张某丙,张某丙于2013年6月10日和7月3日分别转给杨彬1万元、37.53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彬如实供述了该贪污事实。三、受贿事实2012年9月、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彬在担任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综合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在韩国收受XX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送的韩币2800万元(折合人民币15998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一)2012年9月,被告人杨彬应张某某邀请赴韩国旅游,在首尔W酒店内收受张某某送的韩币8000000元(折合人民币45480元)。(二)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彬再次应张某某邀请赴韩国旅游,在首尔W酒店内收受张某某送的韩币20000000元(折合人民币1145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彬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彬的三次供述笔录:2012年张某某邀请其和陈某去韩国游玩,在首尔W酒店内张某某给其800万韩元消费券用于消费,也给陈某费用;2013年12月,张某某又邀请其和陈某去韩国游玩,在首尔W酒店内张某某给其2000万韩元消费券,这2000万韩元被其折算成18万元人民币记载在其家庭收入中。张某某送钱是希望其能帮忙查看签报审批的流程,并告诉他具体进展步骤,这样有利于他更好地公关。2、证人张某某(XX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杨彬到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做综合部经理,其想和她搞好关系,因为其用于发电厂的燃烧优化调整项目需要得到火电事业部的认可,在此过程中需要杨彬协调各方面关系,把流程弄顺畅一点,节奏快一点。其也多次向杨彬提过这事,她答应帮忙疏通。因此,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12月,其两次邀请杨彬和陈某到韩国游玩,每次在首尔W酒店,其均送韩币给杨彬和陈某消费。另外,除杨彬送给其一盒茶叶外,两人之间无其他人情往来。3、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火电事业部分为四个部门,建设部、运营部、燃料部、综合部,分管江苏、河南、湖南、华南、东北分公司。综合部负责签报流程和上级下达重要文件的流传。项目公司拟上新项目,要先报火电事业部审查后立项,立项后项目公司再做可行性报告送火电事业部评审,然后项目公司组织招投标,结果还是由火电事业部审批。2013年,签报流程统一归口综合部管理,所以杨彬知悉整个审批流程。4、陈某案判决书,证明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12月,张某某两次邀请陈某去韩国首尔游玩,每次均送韩币给陈某消费。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12年9月和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彬有到韩国的出境记录。6、镇江电厂#6炉燃烧调整优化项目承包合同、镇江发电公司#6机组锅炉加热EDIT煤粉流量检测系统项目直接委托说明、审批流程表,证明镇江发电公司与XX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以及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火电事业部的项目审批情况。7、杨彬电脑内下载页面1张,其中杨彬将张某某送的韩币折算成18万元人民币记入家庭收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彬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和变卖单位资产的手段,骗取、侵吞公款571800元;同时,其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99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彬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彬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受贿罪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彬还如实供述了贪污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彬自愿认罪;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彬对于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彬在2014年8月6日如实交代第二起贪污罪行前,检察机关通过查询被告人杨彬和相关人员的银行卡,并询问证人徐某某,已掌握明确的案件线索,即被告人杨彬用镇江发电公司“小金库”的资金购买高尔夫球卡,后球卡转让费汇入其个人银行卡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杨彬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缺乏主动投案的要件,只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十三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中,五十七万一千八百元发还给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十五万九千九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