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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曲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曲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曲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