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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继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马继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萨拉大道1622号。法定代表人:杨济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彤,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继平。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诉被告马继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彤、被告马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伏相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西贵金沙7幢第1层2单元2-1-1号房屋,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单价4257元/平方米,总价款272678元,双方约定了交付房屋等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登报公告及电话通知被告交接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接受房屋。2015年3月3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全额退还其所缴纳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30152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马继平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西贵金沙7幢第1层2单元2-1-1号房屋,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单价4257元/平方米,总价款272678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马继平缴纳了购房款272678元、契税6817元、维修基金4090元、液化气开户费3580元。2013年6月26日,鑫海源公司登报,登报内容为“【西贵金沙】项目交房公告,尊敬的西贵金沙业主: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西贵金沙】项目4#、5#、6#、7#住宅楼已通过验收,将于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正式交房,为了方便业主合理安排时间收房,我方将交房时间延续至2013年7月4日,请各位业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收房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收房,具体事项如下:一、交房地点: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春兰巷7号西贵金沙售楼部;二、交房应交款项及资料:根据相关部门购房要求,需缴纳的相关税费、业主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1日,攀枝花西贵金沙2期工程7#楼竣工验收。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卖方),2011年10月27日我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作为买受人出资购买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西贵金沙7幢第1层2单元2-1-1号房屋,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签订合同当日,我即全额付房款272678.00元,之后又向贵公司交付了契税6817.00元、维修基金4090.00元、液化气开户费3580.00元元给贵公司。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该商品房。至今,贵公司也没有将该商品房交付于我。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出卖人没有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条件交付商品房给买受人,且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贵公司交房已经超期,且该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只有选择退房,请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后30日内全额退还我交付的所有已付款2871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58.00元,共计301523.00元……通知人(买受人):马继平,2015年3月3日。”被告因房屋墙壁上有裂缝、地面有凹陷、水电管线凌乱、墙面掉粉等问题未与原告完成交房手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进行了整改。另查明:原告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款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方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登报并通知了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提出该诉争商品房墙壁存在裂缝、地面凹陷等问题,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存在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马继平向原告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马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