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聂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194号罪犯聂敏。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聂敏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8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苏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聂敏的判决部分,改判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苏刑执字第9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6月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苏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减为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1925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02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聂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聂敏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受到监狱表扬四次,悔改表现突出。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聂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