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淑贞与被告刘志刚、张跃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贞,刘志刚,张跃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林淑贞,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张跃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淑贞与被告刘志刚、张跃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贞委托代理人林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张跃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淑贞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刘志刚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志刚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还款,分10期,每期还款1200元,本案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内容由被告刘志刚于当日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另外,为保证被告刘志刚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张跃源、第二担保人陈震西、第三担保人蔡文泉提供担保。时候,被告刘志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和相应利息,另一被告张跃源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志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跃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刚、张跃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刚因需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刘志刚于2014年9月3日开始分10期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1200元,若违约,应每天支付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张跃源及案外两人分别为借款担保人,未对担保及款项进行具体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10000元支付至被告刘志刚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对利息的请求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刘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以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张跃源作为借款保证人之一,未书面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跃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跃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刚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淑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跃源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刚、张跃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