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向民与陈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民,陈耀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向民,职工。被告:陈耀方,农民。原告李向民与被告陈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陈耀方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养虾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李向民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5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耀方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