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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西大厦四层演艺酒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白某某、武某两人,致被害人白某某面部受伤,武某头部和面部受伤,并将酒吧内的话筒、音响、花篮等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武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的家属赔偿了白某某、武某三万元人民币,获得白某某、武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酒后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西大厦四层演艺酒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白某某、武某两人,致被害人白某某面部受伤,武某头部和面部受伤,并将酒吧内的话筒、音响、花篮等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武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武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白某某、武某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去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和我们歌舞厅服务员武某在打架,旁边站着张某我认识,我叫张某把他俩拉开。过��几分钟,张某和那名男子返回歌厅,陌生男子一见面就打了我脸上一拳,我们就扭打在一起。拉开以后,我和张某还有那名陌生男子一起出去,我让他们回家。在电梯门口,陌生男子揪住我的头发打我,被赶过来的服务员拉开。过了几分钟,张某和那名陌生男子又进了歌厅,他俩开始在歌舞厅里乱砸,看见什么就砸什么,店里物品多处被损坏。我见场面无法控制,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张某和陌生男子被公安人员带走了。2、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酒后到了万柏林区前北屯村迎西大厦,准备到张某家(迎西大厦十二层)时,不知什么原因,到了四层歌舞厅。后来与歌舞厅人的人发生争执,还把歌舞厅的人给打了,砸了歌舞厅的东西。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5、抓获经过,接到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6、辨认笔录。7、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户籍证明。8、被害人白某某、武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武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