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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尚淑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林、四川昶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吴尚淑,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南小区远东综合楼1栋1层112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被告周春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二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昶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詹家坝安居印象B4-4-202。法定代表人翟昌露。原告吴尚淑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坚公司)、周春林、四川昶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前,原告吴尚淑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坚公司的空调、电脑等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6月11日,本院审判员杨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四坚公司、周春林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昌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淑诉称,被告四坚公司因需资金经营周转,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月息为15‰。另外,四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再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0.5%作为借款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周春林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昶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现借款人已逾期两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四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3、被告四坚公司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四坚公司承担按照每月0.5%计算的与上述期限同期的借款费用;5、被告四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上浮50%承担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6、被告周春林、昶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四坚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合同尚未到期;2、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罚息加起来已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原、被告已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出具说明,现尚未届还款期限。被告周春林辩称,承诺书约定的是抵押担保,但未明确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不成立。被告昶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昶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并给予昶源公司宽限履行期,故昶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程序要件尚不具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四坚公司向原告吴尚淑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第A8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四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第A14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月息为15‰,每月20日付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四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视同被告四坚公司严重违约,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四坚公司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金额的50%承担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昶源公司均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昶源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四坚公司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昶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昶源公司应在接到原告《催收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与此同时,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出具与借款合同匹配的《承诺书》两份,承诺“在你参与考察我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每月支付给你本金的0.5%,在每月20日前付息时一并转入你的账户”。此外,被告周春林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与借款合同匹配的《借款承诺书》两份,承诺“本人愿意将公司所有财产及个人资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若到期无力偿还,本人愿将公司所有财产及个人资产过户给吴尚淑,本人无条件配合,不足部分由本人终身偿还”。借款期间,被告四坚公司均以本金的2%为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借款费用”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周春林欠吴尚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决定于2015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分别还本50000元,共计150000元还清”。2015年7月底,被告四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迄今,被告四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至今的利息、费用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周春林是否应当对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四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时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四坚公司未按期支付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因此有权立即解除《借款合同》,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春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虽写有“抵押担保”字眼,但抵押须有明确的抵押物,并仅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本承诺书中未明确拟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属于约定不明,抵押担保不成立,且“不足部分由本人终身偿还”的含义也超出了抵押担保的应有之意。结合“个人资产”、“若到期无力偿还”、“本人终身偿还”的表述,被告周春林的承诺构成了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四坚公司违约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本应有权要求被告四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在被告四坚公司违约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四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春林书写、原告作为证据自愿出示的“说明”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根据“说明”约定的还款期限,现仅有50000元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尚余100000元借款未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以50000元为限,利息、费用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分别以1.5%、0.5%的标准计付。对尚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费用,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四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借款费用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坚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昶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昶源公司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昶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书副本时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昶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现已逾十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昶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尚淑与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借字第A85号《借款合同》和(2014)借字第A14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尚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尚淑支付借款费用。借款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以本金的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费用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周春林、四川昶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吴尚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吴尚淑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翠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