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美清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清,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黄美清。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居振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美清诉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清诉称,2014年7月,其到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御尊华庭工地干活,承包商为北桥公司,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12月7日,其在指挥塔吊将地下室的垃圾吊起来时被绞伤右手,后送医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以未见履行地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北桥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北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开发建设的御尊华庭工程总包单位为北桥公司。黄美清陈述北桥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谢史武(音译),其与谢史武谈妥工作为小工,报酬按一天150元计算,由谢史武安排具体工作并进行记工考勤,工资由谢史武支付。2014年12月7日下午,黄美清发生右手受伤的事故,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人民医院,后转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黄美清陈述其系在御尊华庭工地上受伤,医疗费均已由谢史武支付。2015年3月30日,黄美清就与北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以未见履行地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美清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美清提供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其与黄美清一同受小老板谢史武的雇佣到御尊华庭工地上干活,做小工工作,与谢史武约定了报酬并由谢史武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黄美清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是听其他工友说的,具体情况不知情。黄美清另外提供了证人程某和王某的书面证言,程某称其在御尊华庭工地上做泥工,2014年12月7日下午其与小老板谢史武一起打麻将时听到大老板打电话给谢史武说黄美清在工地上干活时手指受伤了。王某称其在御尊华庭工地上做小工,2014年12月7日下午其正在地下室清垃圾,听到有人喊手指断了遂跑出去看,在工地大门口看到黄美清右手手指在流血。以上事实,由黄美清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美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黄美清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陈述,黄美清系受雇于谢史武,与谢史武谈妥了工资报酬,由谢史武安排具体工作,并由谢史武进行记工考勤和发放工资,且其主张谢史武系分包了北桥公司御尊华庭工地的土建工程,而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故对黄美清主张确认与北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