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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邵联巧与董田林、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联巧,董田林,南部县好又多超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联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旭,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田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江涛,律师。原审被告南部县好又多超市。负责人邵联巧。委托代理人邵文斌。上诉人邵联巧因与被上诉人董田林、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荣耀、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联巧的委托代理人何旭,被上诉人董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原审被告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董田林与邵联巧经协商,董田林将自己投资经营的位于南部县新世纪广场负一层“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整体转让给邵联巧,并以董田林为甲方,以邵联巧为乙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内容为:董田林同意将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邵联巧经营,包括超市现有的设施设备、存货商品、账目上的现金、收银台的备用金、未及时收回欠超市的账面、超市的合同保证金贰佰万元整、水电费的押金壹拾叁万元整、车辆(包括大货车一辆、进菜车一辆、三轮车二辆)等一切,一并转让给邵联巧经营,其中邵联巧负责债务共计人民币玖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壹拾肆元整,并附有经双方签字的清单,由邵联巧负责支付,与董田林无关。超市内设备、货源等所有一切,以现金作价支付给董田林为人民币陆佰玖拾万元整(包括装修借款200万元),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共计作价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壹拾肆元整,以现金支付或转账为准。董田林并及时把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变更到邵联巧名下;董田林在此要向邵联巧保证如下:1.董田林保证转让的好又多超市是唯一的合法经营者;2.董田林进一步保证其向邵联巧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的、无遗漏的。文件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厂方租赁或联营合同,供销合同及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文件);3.董田林进一步保证上述好又多超市整体没有任何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权力,也不存在冻结或其他限制的转让情形。未作出导致在交易完成后,影响或者限制邵联巧经营的行为;4.董田林进一步协助与南部县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保证金一并转让给邵联巧名下,并与其重新签订合同。董田林有义务帮助邵联巧在经营方面的一切合法手续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邵联巧承担。付款方式及交接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邵联巧应向董田林支付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整。董田林并帮助邵联巧办理一切相关的经营手续后,交与邵联巧(所产生的费用由邵联巧承担),邵联巧按照规定的时间,以实际的余额再支付给董田林。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2.董田林同意邵联巧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面接手超市的经营权,董田林收到邵联巧支付的上述定金后,董田林应注销原有的经营执照,应全面配合邵联巧办理超市的一切经营执照,董田林负责将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至邵联巧名下。如因董田林的原因造成邵联巧无法办理执照,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董田林负责赔偿(注:转让后,董田林原先超市内部所发生的有关合同按董田林约定继续履行);3.董田林一并转让超市员工的劳动合同、保险均由邵联巧承担;债务清单:以下所有关于好又多超市的债务,仅限于超市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必须经双方签字后才能认可,董田林应保证转让给邵联巧经营所产生债务不会影响邵联巧的经营,董田林自愿从转让款中预留余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保证金,作为董田林无法偿还债务时的备用偿还基金。如果在经营中没有其他债务影响到邵联巧的经营后,三个月内再打人民币五十万元到董田林的指定账户,剩余的金额应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董田林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其他违约情形,导致转让不成立的,则由董田林双倍赔偿邵联巧所支付的定金。如邵联巧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董田林支付规定的余款,董田林有权利没收邵联巧的定金;转让后在经营期间,如果董田林转让的债务没有在双方签字的债务清单里,导致邵联巧产生的损失等,均由董田林负责支付给未在清单上的供应商,并可以在董田林的保证金内扣除;董田林、邵联巧及债务方所签订的债务清单、资产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如因本协议的签署、履行及解释而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以真诚的态度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不得口头修改或补充,只有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后,方可修改或补充本协议,任何附件和协议的内容有和本协议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为准。备注:关于2014年物业费问题没签合同,超市转让后,由邵联巧与物业自行协商物业费的问题;董田林在原经营过程中,有一名顾客叫杨秀碧的,在电梯上摔伤,经过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79,985元整,至今董田林在反诉中,还未处理,现交由邵联巧全权处理,赔偿费用由邵联巧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董田林、邵联巧均于2014年6月1日签名、捺印。2014年6月1日,邵联巧按照协议约定向董田林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即接手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经营。随后,董田林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义务。之后,邵联巧于2014年7月向董田林支付转让费150万元,但余款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一审审理中,邵联巧提出董田林经营期间未经双方签字的债务合计177,722元的条据12张,该款应从其所欠余款中扣减。董田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联巧支付超市转让余款24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董田林与邵联巧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董田林、邵联巧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邵联巧在支付450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24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邵联巧提出董田林经营期间,未经双方确认的债务177,722元应从其所欠余款中扣减的问题,董田林无异议,予以支持,即邵联巧尚欠董田林余款2,222,278元,该款至今为邵联巧占有。关于定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邵联巧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董田林支付规定的余款,董田林有权没收邵联巧定金。根据该约定,结合邵联巧支付余款情况,应适用定金罚则,但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人民币300万元,超过了标的额690万元的20%,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违约金只能认定为138万元。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故南部县好又多超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董田林主张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遂判决:1.邵联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田林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222,278元及利息(以2,222,27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38万元;2.驳回董田林对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邵联巧负担。宣判后,邵联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董田林、邵联巧签订转让协议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董田林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邵联巧的经营活动。如凡仔汉堡以及假发店等租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即不继续签订合同缴纳租金也不搬离其租赁的铺面,并声称合同由其与董田林签订,根据合同约定,董田林应赔偿该部分租户损失。董田林承诺由其负责解决和处理,但时至今日对这些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且已经严重影响好又多超市的经营和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董田林向邵联巧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没有遗漏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好又多超市的《消防维护保养合同》、《LED照明工程能源管理合同》等合同文件,董田林均未向邵联巧移交。有关公司还向邵联巧提起诉讼。转让协议中,虽约定邵联巧支付定金300万元,虽名为定金,实为首付款。转让协议还约定董田林负责协助办理南部县美好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转让保证金以外,但实际情况是,董田林在2014年9月11日才协助办理了以上合同及保证金转让事宜。故不存在董田林所称的邵联巧拒不支付剩余转让款事宜,且就算有违约行为,也是董田林违约在先。转让协议签订后,仍有债权人到好又多超市收款,该部分欠款不在双方结算和认可的清单中,也是董田林的违约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判既适用定金法则又适用违约金不当。邵联巧虽延期未付剩余的转让款项,其原因是邵联巧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所承接的好又多超市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邵联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正当措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田林答辩称,邵联巧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应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5日签收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邵联巧未在规定期间内缴费,本案就应以邵联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认定邵联巧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判令邵联巧履行余款并按定金罚则处理是正确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履约定金督促邵联巧及时付清尾款,并设置了50万元作为双方漏列债务的备用偿还金,如果无其他债务影响经营,三个月内应将50万元退至董田林指定账户。故清楚地约定了协议付清尾款的期限是三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将超市全部交由邵联巧,邵联巧有超市经营权和协议中超市的债务的支付和履行义务,以及协议的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董田林是帮助、配合邵联巧办理一切经营证照,证照变更的主要责任者是邵联巧。办理证照的期限不以双方的意见和日程安排,而是相关办证部门的办理流程。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董田林的任何行为影响到超市的正常经营,协议中约定了董田林逾期办证等导致转让不成立,所收定金双倍赔偿,邵联巧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余款,董田林有权没收定金,就设定了履约定金。董田林是急于转让,支付超市债务,所以将超市及时转让要求邵联巧及时付款,协议定金不是首付款而是而是法定的履约定金。一审查明的17万余元的债务,在转让协议的备用金中进行抵扣。租房保证金的变更是因为邵联巧长期在江苏,房东要求新的超市经营者本人到场,但租赁合同是及时变更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中董田林与邵联巧共同确认,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为履约定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田林与邵联巧2014年6月1日,签订超市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不欺诈,守信用并自觉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董田林即按约定,将超市交与邵联巧经营,董田林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邵联巧在2014年6月1日,给付董田林300万元定金(双方同时认可用于冲抵货款)和7月支付150万元,共计450万元后,余款240万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从双方签订协议整体内容看,案涉超市转让款应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1日前付清。邵联巧迟延支付案涉超市转让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超市转让协议关于“邵联巧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董田林有权没收定金。如董田林未予履行有关义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来看,当事人双方设立定金目的,是督促协议双方积极履行义务。而邵联巧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余款,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协议总标的690元的履行,虽然约定了300万元的定金,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超市转让协议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138万元(690万元×20%),超过138万元的的部分的162万元,应视为邵联巧支付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同时,由于邵联巧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邵联巧应当按照其未履行部分所占约定内容的比例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本案中邵联巧支付案涉款项分别为162万元、150万元和支付的事先未统计在册的董田林的原有债务177,722元,共计3,297,722万元。未履行部分为3,602,278元(6,900,000元-3,297,722元),因而邵联巧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定金责任应720,455.6元(3,602,278÷6,900,000×1,380,000元)。原审法院判定邵联巧承担1,380,000元的定金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邵联巧关于“董田林的诸多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经营,董田林存在违约行为,其迟延付款是为了保护自己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开始诉讼之时,除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烟草专卖证尚未更名外,其余转让手续皆完备。而烟草专卖证的变更,应以邵联巧为主,董田林仅是负有协助义务。在一、二审诉讼中邵联巧未能举出董田林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且在一审也未就董田林违约的主张提出反诉,邵联巧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联巧关于“原审判决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邵联巧的违约行为适用定金罚则后,还以计算下余款项利息的方式,计付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对邵联巧的违约行为适用定金罚则后,已足以弥补董田林的损失,原审在对邵联巧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又以计算下余款项利息的方式,适用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二、邵联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田林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222,278元及违约定金720,455.6元,共计人民币2,942,733.6元;三、驳回董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邵联巧负担213,20元,由董田林负担4,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邵联巧负担21,320元,由董田林负担4,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轩审 判 员  刘荣耀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