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华屿路40号门口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