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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春华,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日5月29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日7月2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持逾期未换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队检车,因年检车辆多,未年检上,并其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3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罗丈子村路段,与行人罗秘相撞,致罗秘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秘无事故责任。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乘员韩某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后与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一同到交管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交代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韩某乙、吕会权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持逾期未换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世民审判员刘建辉审判员张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晓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