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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雅茹与张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茹,张长林,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187号原告王雅茹,女,1948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曦丹。被告张长林,男,1975年8月6日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冬明,男,1974年1月11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毅,男,1985年9月24日生。原告王雅茹与被告张长林、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雅茹委托代理人李曦丹,张长林、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冬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茹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10分许,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与安立路交叉路口处时,张长林驾驶八方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我相接触,造成我人身受伤。经认定,张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评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1、要求赔偿医疗费115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748元、伤残赔偿金6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用品费8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长林和八方达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长林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八方达公司所有的913路公交车正在运营,与行人王雅茹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我陪同王雅茹前往医院就诊,急诊费用及住院费用是八方达公司负担的。对于王雅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八方达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长林是我方司机,事发时正在驾车履行我方指派运营任务。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以保险公司所述为准。事发后,我方垫付了王雅茹急诊及住院费用金额合计79999元,票据由我方持有,目前尚未理赔。就王雅茹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于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仅认可与病历吻合的医疗票据,且应扣除自费部分971.12元,王雅茹在药店购药及专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仅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医嘱,但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需补充提交医嘱。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应与就医时间相吻合,探病人员及护理人员的交通支出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王雅茹户籍结合评残等级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和住院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与安立路交叉路口,张长林驾驶×××号大客车与行人王雅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雅茹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张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雅茹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左侧锁骨粉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于当日收治入院,期间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据出院小结记载的诊疗过程表述,患者牙齿及耳部不适,暂不予诊断,必要时专科医院治疗。王雅茹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者牙齿及耳部情况,必要时专科医院诊治;二期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3月16日,王雅茹就医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定期复查,患肢勿负重。后王雅茹于北京劲芝松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就诊治疗牙齿。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交通队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雅茹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庭审中,王雅茹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1516.91元系事发当日急诊、后续复查、自行购药及治疗牙齿的实际支出,王雅茹认可住院费用由八方达公司结算并持有票据,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劲芝松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购买药品发票及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为证。经核算,救护车费用系200元、没有标注药品类别的购药发票金额系102.8元,其余票据金额合计1121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日100元标准计算25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为证。3、营养费4500元系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按日50元标准主张评定期限90日。4、护理费10950元系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3750元及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两个月实际支出7200元,就此提交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为证。5、交通费748元系就医的交通支出及爱人、儿子来京看望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客运车票、火车票及飞机票为证。6、伤残赔偿金61747元,王雅茹主张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就此提交户口簿为证。其中,王雅茹户别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雅茹表示因交通事故造成极大伤痛并留下终身残疾,据此估算精神损失。8、鉴定费3150元系鉴定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9、住院用品80元系住院期间购买尿垫和开水瓶的支出,就此提交收据为证。经查,×××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八方达公司,事发时王长林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长林履行八方达公司指派工作期间驾驶×××号车辆与行人王雅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雅茹人身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王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王雅茹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八方达公司予以赔付。王雅茹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王雅茹自行购买部分药品未列名具体名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雅茹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本院难以支持,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一并判处,本院核算其他医疗费用并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王雅茹左侧锁骨粉碎骨折等伤情并行手术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本院结合评定期限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王雅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聘请人员护理发生实际支出,本院结合评定护理期酌情判处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雅茹就医复查情况连同救护车费用一并判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雅茹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据其伤情酌情判处。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亦予支持。住院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雅茹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七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雅茹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雅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王雅茹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王雅茹已交纳,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雅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