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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秀花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秀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327号罪犯孙秀花。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日作出(1996)苏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秀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苏刑核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1998年1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苏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4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苏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07)通中刑执字第1031号、(2009)通中刑执字第2018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710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794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秀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秀花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孙秀花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秀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秀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秀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