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与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经营者:周爱荣。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培忠。原告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爱荣出租站”)与被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钢管5862.5米、扣件2524只或者赔偿原告11814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7042.89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照未归还数量钢管以0.009元/米/天、扣件以0.007元/只/天的单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配件,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7元/只/天,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等以被告签收后的提货单为准;租用日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赁物资自出租日起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超出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当月付清;合同期满后,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却仍未还清租赁物的,按被告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被告有违约行为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遇钢管缺损100米以内每米赔偿18元,超过100米则按市场新钢管时价计算赔偿;扣件缺损500只以内每只赔偿5元,超过500只则按市场新扣件时价计算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8月2日起陆续向原告提供租赁的钢管及扣件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件,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042.89元未付,尚有钢管5862.5米、扣件2524只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提供租赁物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拖欠租金不付,也未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862.5米、扣件2524只应予归还,若无法归还的,则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合同约定的市场实价以本院开庭当日的西本钢铁报价为准。经查,钢管每米的价格为9.72元。扣件原告自愿按每只价格为4元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租赁的钢管5862.5米、扣件2524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无法返还的,则钢管缺损100米以内每米赔偿18元,超过100米则按每米9.72元计算赔偿,扣件缺损500只以内每只赔偿5元,超过500只则按每只4元计算赔偿;二、被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67042.89元(此后租金仍按照未归还数量钢管按0.009元/米/天、扣件按0.007元/只/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爱荣钢管出租站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