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申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富贵与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申字第00259号申请执行人:朱富贵,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区。被执行人: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罗传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调字(2015)520号仲裁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补偿款81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24元,共计8272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72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8272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272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