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伟犯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436号罪犯刘伟。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刘伟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1日以(2005)苏刑二终字第0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8)通中刑执字第1646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0384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006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伟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财产刑及追缴赃款赃物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