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冬天,原、被告通过介绍人认识后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邓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遂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被告称邓某丁。结婚后过上来了一段幸福的生活,可是好景不长,2013年原告生病,经过诊断,原告患有心源晕厥,先天性的心脏病。稍重的体力活,原告就承担不了,而且要长期的休养,经常服药。从此之后,被告全家视原告为拖累的包袱。对待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殴打原告,并逼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去离婚但是不肯花钱去起诉。原、被告多次到民政局婚姻登记要求办理登记离婚,都因种种的原因未办理下来。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的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只能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病例资料,以证明原告心源晕厥,先天性的心脏病。被告邓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去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纠纷,被告每年都支付几千元为原告治病。故原、被告没有较大的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以上事实:1、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邓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邓某丁,原告称之为李某。××××年××月××日原、被告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2015年6月原告陈某以被告邓某甲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患病后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原告也需照顾,离婚也不利于疾病的治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